(2015)句执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双明、丁跃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双明,丁跃斌,李双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句执字第207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法定代表人陈洪生,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桂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腾建军,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李双明。被执行人丁跃斌。被执行人李双根。申请执行人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双明、丁跃斌、李双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句后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双明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利息17850元、逾期利息21975元(该利息已经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2015年6月2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49元、保全费1520元;被执行人丁跃斌、李双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该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邰成贵审判员 许社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