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922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袁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2民初185号原告袁某,女,彝族,1990年9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住云县。被告李某,男,彝族,1987年1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住云县。原告袁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和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相处一年后结婚,婚后一年生育长子李某1,于2012年生育次子李某2,后双方于××××年××月××日到涌宝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家里老小都要靠原告养活,被告还无故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烧原告的衣服,虐待原告。原告因无法忍受,于××××年10月12日到南伞打工,外出期间,被告不允许原告给孩子打生活费,还用各种语言威胁原告,不让原告看孩子。2015年7月28日上午,被告到原告娘家闹,用各种语言辱骂原告,原告不理,被告就对原告使用暴力,将原告身上打成淤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长子李某1与次子李某2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是她在外面和别的男人好,还曾经怀孕过,后来把孩子打掉了。我确实轻轻打过原告,但都不严重,烧原告的衣服是事实,但都是废旧的衣服,因为她丢下孩子不顾家庭。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支付抚养费,债务的承担也要明确。原告袁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其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2006年认识恋爱后共同居住生活,同居期间于××××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子李某1(现就读于涌宝镇茶山小学二年级),××××年××月××日共同生育次子李某2(学龄前儿童)。××××年××月××日,原被告在涌宝镇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交流不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年10月12日到南伞打工。在此期间,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一直由被告李某照料,原告袁某没有对两个孩子尽到抚养义务。2015年5月袁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和好。现袁某以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再次起诉离婚。在第一次诉讼时,袁某承认了部分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此次诉讼袁某对李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全部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自同居生活到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时间较长,且期间双方共同生育两个孩子,由此能够看出原被告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否则在××××年时就不会补办结婚登记。本案中,被告李某虽表示同意离婚,但不排除其庭审中一时冲动的可能,并且附有要求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和分担共同债务的条件。原告袁某主张由自己抚养孩子,但从查明夫妻分居期间其一直没有承担抚养义务的情况看,本院不能确信这样可以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综上,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是双方交流不畅所致,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以家庭完整为重,遇事协商交流,共同培育孩子,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无法挽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