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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22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付士志与刘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22民初129号原告付士志,男,汉族。被告刘运波,男,汉族。原告付士志诉被告刘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士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士志诉称,2015年1月5日,被告刘运波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运波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和14个月的利息8750元。庭审中,原告付士志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1、证人孙逊出庭作证证词。意在证明:2015年1月被告刘运波向原告借款25000元,至今未还。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刘运波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刘运波未参加诉讼进行抗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均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一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证据二中对利率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该部分无效,但不影响该证据的整体效力,故该证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5日,被告刘运波向原告付士志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刘运波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运波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按月利率2.5%支付14个月利息87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付士志与被告刘运波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刘运波未按期及时向付士志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认定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因为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运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士志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原告付士志负担18元,由被告刘运波负担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自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高常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