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92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西更、张玉锋等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更,张玉锋,张孟柯,张某甲,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民初196号原告张西更,男,汉族,1950年2月15日出生。原告张玉锋,男,汉族,1968年9月8日出生。原告张孟柯,女,汉族,1993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张某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杰,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银萍,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要捕,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俊峰,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红杰,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西更、张玉锋、张孟柯、张某甲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都邦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梁超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杰、郑银萍,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康要捕、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6日,蒲东杰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港十一路由东往西行至董庄村口东约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郑港十一路的张某乙相撞,致使张某乙死亡。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蒲东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蒲东杰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四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在各自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13863.8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我司未接到被保险人蒲东杰的报案信息,对于驾驶人是否无证或醉酒驾驶我司无法核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被保险人或相关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司报案,造成我司无法核实肇事车辆是否在我司承保,也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若原告能够提供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的信息,我司愿意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进行赔付;针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付;本案中的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三份、亲属证明两份、户口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适格及由于张某乙死亡产生的抚养义务;2.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乙已经死亡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蒲东杰负事故全部责任;4.死者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年龄;5.保单两张,证明该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三责险;6.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蒲东杰具有驾驶资格;7.机动车行车证一份,证明投保车辆为合格行驶的车辆。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6、7无异议;证据2死亡原因请法院核实;证据3证明车主事故后驾车逃逸,都邦保险公司对车主享有追偿权;证据5行车证上的车架号和投保单上的车架号不一致,请法院核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证据1张西更的共同抚养义务人数不明确,原告应提供张西更的婚生子女情况;证据2显示受害人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未显示张某乙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证据3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车主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此种情况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证据4、6、7无异议;证据5系复印件,且行车证上的车架号和人寿保险公司的投保单不一致。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6日,蒲东杰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港十一路由东往西行至董庄村口东约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郑港十一路的张某乙相撞,致使张某乙死亡。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东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张某乙与原告张西更系父女关系,与原告张玉锋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孟柯、张某甲是死者张某乙与张玉锋的婚生子女。事发时,张西更65岁,张某甲13岁,其中张西更的抚养义务人数为三人。另查明,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20590241000015024895,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针对行车证上的车架号(LSVCT6A4XEN055555)和投保单上车架号(LSVCF6A4XEN055555)不一致的情况,都邦保险公司作出了情况说明,由于保险期限已到,无法进行批单。其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购买有不计免赔,其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针对行车证上的车架号(LSVCT6A4XEN055555)和投保单车架号(LSVCF6A4XEN055555)不一致的情况,人寿保险公司同样作出了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蒲东杰驾驶车辆与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蒲东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蒲东杰驾驶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后未报案,无法核实驾驶人是否无证或醉酒驾驶,并非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责任情形且交强险属于法定保险,故都邦保险公司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事由,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结合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的适用向被保险人蒲东杰尽到告知和说明义务,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现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计算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经查受害人张某乙生前系农村户口,根据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共计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关于丧葬费,根据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其丧葬费为38804元/年÷2=19402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中被抚养人有两人:(1)关于张西更的抚养费,本院查明张西更系城市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但原告请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其抚养费为6438.12元/年÷314年=30044元;(2)关于张某甲的抚养费,本院查明张某甲系农村户口,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其抚养费为6438.12÷24年=1287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对原告精神造成较大创伤,故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00644元,其中110000元应当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予以赔付;剩余的19064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西更、张玉锋、张孟柯、张某甲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西更、张玉锋、张孟柯、张某甲19064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8元,减半收取为3004元,由原告张西更、张玉锋、张孟柯、张某甲负担3004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梁超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冠男书 记 员 常鹤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