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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田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底一天,被告人田某伙同汪平(已判刑)至平湖市钟埭街道东小港新村92号东侧洗衣吧处,采用撬锁的手段,窃走失主孙桂颖经营的洗衣吧内的硬币300余元。2、同月4日凌晨,被告人田某至平湖市钟埭街道东小港新村南门口世纪联华超市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窃走失主赵军峰停放在此的华承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800元。3、同月10日凌晨,被告人田某至平湖市钟埭街道三友新村119号门前,采用相同方式,窃走失主孙珊停放于此处的黑色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487元。4、同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田某和汪平商量共同盗窃,后被告人田某至平湖市钟埭街道三友新村23号,采用推车方式,窃走失主杨瑞华停放于门前的黑色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865元。同伙汪平至平湖市钟埭街道三友新村27号,采用推车方式,窃走失主管乐乐停放在门前的蓝色吉祥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774元。后被告人田某和同伙汪平将二车销赃后进行分赃。另查明,同伙汪平已退赔失主杨瑞华赃款1865元、退赔失主管乐乐赃款1774元、退赔失主孙桂颖赃款325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同伙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车辆交易统一收据、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同伙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52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某辩称2015年12月12日其和同伙汪平分开进行盗窃电动车,汪平盗窃的电动车不应当计入其犯罪的数额,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及汪平共同商议盗窃,二人分开进行盗窃并窃得二辆电动车,事后共同销赃后进行分赃,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故被告人田某对此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赵军峰赃款800元、退赔失主孙珊赃款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晓人民陪审员 金 兰人民陪审员 蒋锡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