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3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黄小敏与傅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敏,傅港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488号原告黄小敏,女,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帅,福建闽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港林,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黄小敏与被告傅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源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敏委托代理人陈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敏诉称,被告傅港林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0元,借款期限至同年4月11日,被告出具借款凭证,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故未予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傅港林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2014年1月11日借条一张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傅港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傅港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黄小敏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月11日,被告傅港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黄小敏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同日,被告傅港林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至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傅港林未还款。经原告黄小敏多次催讨,被告傅港林没有还款。2016年2月23日,原告黄小敏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小敏与被告傅港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傅港林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债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因此,原告黄小敏要求被告傅港林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小敏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因双方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按现行法律规定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傅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港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小敏借款40000元及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傅港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源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春梅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