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01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吉首某某公司、长沙某某公司、重庆某某公司侵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吉首某某公司,长沙某某公司,重庆某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01民初47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永清,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首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苏华,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长沙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益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雅,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重庆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涛,董事长公司。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吉首某某公司、长沙某某公司、重庆某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12日,原告以欲以被告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上述三被告的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审 判 长 田 健审 判 员 钟湘萍人民陪审员 陈永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旭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