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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2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XX、汪娟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XX,汪娟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36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847761104M,住所地:衢州市上街56号。诉讼代表人:李建林,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阚闯,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进,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XX。被告:汪娟英。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衢州分行)与被告XX、汪娟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柳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衢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阚闯、符进,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衢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XX、汪娟英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XX向原告借款990000元用以购买衢州市衢江区君悦东方5-3-102室房屋;2、借款期限为276个月,即自2012年3月30日至2035年3月30日;3、利息采用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8481.26元;4、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6、被告XX、汪娟英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君悦东方5幢3单元102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7、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项下与借款有关的登记、评估、保管、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汪娟英就被告XX的前述借款有向原告出具过《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其愿意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XX、汪娟英就抵押房屋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4月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XX发放贷款990000元。被告XX借款后未能按约足额归还借款,被告汪娟英亦未履行其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XX、汪娟英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23067.67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为32190.91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XX、汪娟英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2105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XX、汪娟英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君悦东方5幢3单元1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XX答辩称:衢州市衢江区君悦东方5幢3单元102室房屋并非是其与汪娟英共同所有,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浙江众鑫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众鑫置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也向其发函要求将房屋退回;其原是浙江众鑫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案所涉贷款是浙江众鑫置业有限公司与银行商量好用公司员工名义到银行套取贷款;借款合同上的“汪娟英”的签字不是汪娟英所签。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娟英未作答辩,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预告抵押登记证各一份;用以被告XX、汪娟英向原告借款并用其预购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已按约向发放贷款的事实。2、拖欠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XX、汪娟英欠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律师费支付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2105元的事实。被告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汪娟英的签字不是汪娟英本人所签;且贷款是浙江众鑫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证据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因为其与原告及浙江众鑫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一直就本案所涉借款在进行协商,该律师费不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XX为证明衢州市衢江区君悦东方5幢3单元102室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浙江众鑫置业有限公司,贷款亦是浙江众鑫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通知两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对于被告XX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通知书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证据要件,是被告XX与浙江众鑫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从通知书的内容看每月的按揭款有部分是被告XX本人所交,恰能证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是真实存在、客观有效的;2、承诺书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该承诺书系两被告出具,应属当事人自述,浙江众鑫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在该承诺书上盖章。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XX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XX提供的证据系其与他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XX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XX、汪娟英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XX向原告借款990000元用以购买衢州市衢江区君悦东方5-3-102室房屋;2、借款期限为276个月,即自2012年3月30日至2035年3月30日;3、利息采用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8481.26元;4、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6、被告XX、汪娟英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君悦东方5幢3单元102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借款人所购房屋用于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的,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要求及时办理所购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权属证书以及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7、浙江众鑫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X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8、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项下与借款有关的登记、评估、保管、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汪娟英就被告XX的前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其愿意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XX、汪娟英就抵押房屋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4月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XX发放贷款990000元。被告XX借款后未能按约足额归还借款,被告汪娟英亦未履行其共同还款责任。各担保人亦未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XX、汪娟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3067.67元、利息(含罚息)32190.91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210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行衢州分行与被告XX、汪娟英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放款的义务,被告XX、汪娟英应按时足额归还贷款而未归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XX抗辩称:1、衢州市衢江区君悦东方5幢3单元102室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系浙江众鑫置业有限公司;2、借款合同上“汪娟英”的签字不是汪娟英所签。根据借款合同以及预告抵押登记证,衢州市衢江区君悦东方5幢3单元102室房屋的预告登记义务人系被告XX、汪娟英,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XX的抗辩理由1系其与浙江众鑫置业有限公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汪娟英至今未向本院提出对其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于被告XX的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XX、汪娟英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XX、汪娟英为上述借款对预购的衢州市衢江区君悦东方5幢3单元102室房屋设定预抵押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对于非因预告抵押登记权人的原因造成无法正式抵押登记的,可以赋予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本案中预告抵押登记的房屋至今未进行正式抵押登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建行衢州分行存在过错或怠于行使权利。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精神,亦符合各方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汪娟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923067.67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为32190.91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2105元。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衢州市衢江区君悦东方5幢3单元102室房屋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4元,减半收取6787元,由被告XX、汪娟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詹洪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