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光泽与江苏省电力公司淮安供电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泽,江苏省电力公司淮安供电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560号原告陈光泽。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淮安供电公司。负责人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洁、张华,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光泽与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淮安供电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泽、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淮安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洁、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泽诉称,1995年3月,原告投资了9万余元架设原孔陈村境内6个组的低压照明线路,现孔陈村更名为孔周村。1998年,淮河入海水道征地拆迁,原来的照明线路迁移到目前现有的位置。2013年至2014年,江苏省实行农网改造,将原告的部分线路进行改造,国家财政补贴大量资金都由被告非法占有。为明确原有照明线路的所有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投资架设的原孔陈村境内6个组低压照明线路及因淮河入海水道拆迁移位的现有位置照明线路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淮安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法院确认的低压线路产权已经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0536号民事判决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22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淮安区季桥镇原孔陈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原告现再次诉讼请求确认该线路产权��有法律依据,与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相冲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原淮安市季桥乡孔陈村筹资建设季桥乡孔陈村南片六个生产组低压电路照明线路,由原淮安市季桥电力管理站施工架设,原告垫资购买了部分电器材料。该线路架设后,原淮安市季桥乡孔陈村南片六个生产组用电户按承包人员数平均负担架设的线路费用,由原告收取其垫付费用。1998年10月,因淮河入海水道建设,原淮安市季桥电力管理站将原有架设的低压线路从南边迁移到北边即现在所处的位置。1999年12月29日,淮安市人民政府(县级)依据江苏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对乡镇电力管理体制进行了改革,并作出淮政发(1999)214号文件,其中:“对乡及乡以下的农村集体电力资产(不含电管站所办三产)采取无偿划拨方式,移交市供电局统一管理”。2000���7月25日,原淮安市季桥乡孔陈村村民委员会向原淮安市供电局(县级)提出《关于将我村高低压供电设施上交划拨的报告》,该村自愿无偿地将该村架设线路、变压器(包括孔陈村南片六个生产组供电设施)等供电设施移交给淮安市供电局。2001年8月6日,原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政府作出楚政发(2001)134号文件,将原季桥镇人民政府的前周村与孔陈村合并为孔周村。2013年、2014年,江苏省电力系统实行农网改造,被告下属的楚州营业部在淮安市××区季桥镇负责实施的农网改造过程中,将上述的低压电路照明线路拆除并进行了改造。2015年2月9日,原告以被告改造拆除的低压电路照明线路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2015年9月29日,本院经审理后,查明原、被告讼争的低压供电设施归原淮安市季桥乡孔陈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后该村民委员会又将涉案的电路供电设施移交给淮安市供电局,该电路供电设施所有权已转移给淮安市供电局,原告陈光泽不享有讼争的供电设施的产权。本院遂作出(2015)淮法民初字第0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光泽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原告陈光泽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6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淮中民终字第02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为自己在1994年1月自筹资金架设了原位于淮安市季桥乡孔陈村南片六个生产组的低压照明线路。1998年该线路因淮河入海水道拆迁从南边移至北边,后又因被告在实施农网改造时将原告架设的低压照明线路拆除。原告现请求法院确认1994年1月架设及1998年拆迁移位的低压照明线路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则认为原告请求确认涉案的低压照明线路是由当地村民集资架设的,而不是原告个人投资架设的,拆迁后移位的低压照明线路则是由当地电力部门架设的,所有权应归电力部门所有,该事实已由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淮安市季桥电力管理站收费凭证、原告与孔德运签订的协议书、结账明细表、淮安县季桥电工器材商店收据、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政府文件、淮安市淮安区季桥镇孔周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和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淮安市人民政府文件、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淮安市季桥乡孔陈村村民委员会将高低压供电设施上交划拨的报告;本院收集的(2015)淮法民初字第0536号案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2239���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是原位于淮安市季桥乡孔陈村南片六个生产组低压照明线路及因淮河入海水道拆迁后移位的电路供电设施所有权归属问题,原告现提供的淮安市淮安区季桥镇孔周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和证明,因与以前淮安市淮安区季桥镇孔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陈张珍作证的证言相矛盾,故不足以证明原告对争议的涉案电路供电设施享有所有权。关于涉案低压电路供电设施的所有权,本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0536号民事判决书及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2239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该低压电路供电设施所有权归原淮安市季桥乡孔陈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后淮安市季桥乡孔陈村村民委员会又将该低压电���供电设施所有权移交给淮安市供电局,从此,该低压电路供电设施所有权已转移归淮安市供电局所有。综上,原告要求确认涉案的低压电路供电设施所有权归其所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光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5元(原告已预交2275元),由原告陈光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才国代理审判员 张建新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