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立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敏与张良方、吴应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敏,张良方,吴应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立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亮,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良方。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杰晖,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雍彬,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应交,系张良方之妻。上诉人李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民一初字第1522-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湖南亮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张亮亦系该案的犯罪嫌疑人之一。现原告起诉代为清偿人即本案被告张良方因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根源于原告出借给张亮的款项,故应当认定属于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李敏的起诉。李敏不服原审裁定,其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湖南亮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张亮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事实与张良方向上诉人代偿借款的事实不是同一事实;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根据张良方的还款协议对张良方进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继续审理,将与之相关联的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借款系张亮经手所借,湖南亮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立案侦查,张亮系该案的犯罪嫌疑人之一,亦被依法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张亮因不能归还借款,其父张良方同意承担偿还责任并与李敏签订《还款协议书》,张良方在不能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债务关系根源于李敏出借给张亮的款项,张亮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经核实,李敏又以受害人的名义向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登记了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此外,张良方是代为其子张亮偿还债务,其行为属于债的加入,并未形成新的借款事实,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敏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李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颜征求审 判 员 王小娥代理审判员 李连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