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12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丁阿梅,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现住韩国。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阿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在韩国打工期间,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20日与被告在韩国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婚后无子女,2012年1月原告回到中国,同年3月被告来到中国与原告生活一周后返回韩国,原告曾因在韩国滞留过导致现无法前往韩国,被告亦未再到中国,夫妻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在韩国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良好,后原告返回中国,原告现以无法去往韩国,被告亦未到中国,夫妻自2012年3月后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已分居满两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婚姻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家族关系证明等书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良好,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并不存在根本矛盾,且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存在分居的事实,亦无法就此认定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就能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该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二日书记员高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