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冷某甲离婚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新满,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某甲。委托代理人付林宁,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同年依俗订婚。2006年7月6日生育长女冷某乙,2008年2月28日生育次女冷某丙,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对夫妻感情不忠,经常殴打原告,且被告好逸恶劳,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现双方聚少离多,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婚生女各抚养一个。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自相识至今感情一直尚好,相处一直较融洽,双方因对生活琐事看法不同存在争辩是事实,但并不存在任何家庭暴力行为。原告系受他人挑拨、一时冲动才起诉离婚,本人有信心和决心挽救和感化原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8月29日生育长女冷某乙、2008年4月3日生育次女冷某丙,现均随被告母亲生活。2010年10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睦,夫妻间逐渐产生隔阂。2014年7月23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以和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相互吻合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至登记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应尚牢靠,且已生育女儿,尚未成年,应共同对家庭、子女负责,婚后双方虽时因琐事争吵,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失和,但只要双方日后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某要求与被告冷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图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