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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孙兴强与李振、孙慧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兴强,李振,孙慧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1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兴强,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刘天飞,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孙明哲,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慧明,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上诉人孙兴强因与被上诉人李振、原审被告孙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4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兴强及委托代理人刘天飞,被上诉人李振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慧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0时,李振与孙兴强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孙兴强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号速腾汽车出卖给李振,总价款61000元;李振办理过户手续时孙兴强需积极配合,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对车辆的售出及购买作出单方面的反悔,在李振对车况、外观、内饰及手续认可并签字生效,如单方反悔,则赔偿对方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同日,李振将购车款55000元汇至孙慧明的银行账户内。另查明,孙兴强与孙慧明系父子关系,李振汇至孙慧明账户内的款项系孙慧明替孙兴强收取。再查明,李振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告知孙兴强名下有其他牌号的汽车因尚在强制注销状态,故李振购买的孙兴强名下号速腾汽车无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李振同孙兴强协商同意解除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李振诉称其要求孙兴强返还车款,孙兴强一直未予返还,孙兴强则辩称其已将车款以现金形式返还李振,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李振与孙兴强签订的《协议书》因孙兴强尚有其他强制注销状态车辆而无法履行,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审法院对李振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损失。现合同已解除,孙兴强应当返还李振曾经给付的车款55000元,孙兴强辩称,其已经将该购车款返还李振,但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孙兴强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李振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李振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振要求孙慧明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孙慧明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其收取钱款的行为亦是代孙兴强履行,故孙慧明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故对李振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振与孙兴强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孙兴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振购车款人民币55000元。三、驳回李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1475元(李振已预交),由孙兴强负担,孙兴强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振。原审宣判后,孙兴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买卖车辆的协议书已经解除,且双方的返还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即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支付的购车款返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将车辆以及车辆行驶证退还给了上诉人,不存在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未返还购车款的事实。上诉人系应被上诉人要求将购车款55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收到车款的同时将车钥匙以及行驶证返还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李振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原审判决。主要答辩观点为双方同意解除案涉车辆买卖协议书后,上诉人未将购车款返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考虑如果上诉人能在短期内消除车辆过户障碍后,还会同意继续履行案涉协议书,因此将车辆及行驶证返还给了上诉人。但上诉人至今未返还购车款。原审被告孙慧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上诉人将案涉号速腾汽车以及车辆行驶证返还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系专业收购二手车人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案涉《协议书》之前并不相识。再查明,2015年7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一次电话通话,双方谈话的主要内容为,上诉人说:“你能就为1600元修车费,就起诉说我车款没给你?”被上诉人答复说:“我给过你机会,我没见过你这样的车主,你这人毛病挺多的。”上诉人说:“就这1600元修车费,你就起诉我,车款55000都给你了,你就为1600元,你能起诉说我没给你车款吗,你好意思那样吗?”被上诉人答复说:“我问你,我没给过你机会吗?”上诉人说:“我车款55000给没给你吧,你这不是诈骗吗?”双方通话结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汇款记录、银行账户明细、结婚证、通话录音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业经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将被上诉人支付的55000元购车款返还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已将讼争款项以现金的方式返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虽然上诉人应对其主张已给付讼争款项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本案的全部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给付了讼争款项的事实存在。理由如下: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二者在签订案涉《协议书》之前并不相识,被上诉人专职于二手车买卖,在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案涉《协议书》之后,被上诉人将案涉车辆及车辆行驶证,即上诉人在签订《协议书》时交付给被上诉人的全部标的,返还给了上诉人。在二人并不相识的前提下,如果上诉人并未将购车款返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仍毫无保留的将车辆及车辆行驶证返还给上诉人,有悖常理,且案涉购车款数额并非巨大,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携带并交付55000元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已经返还车辆及行驶证的前提下,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亦符合常理。另外,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电话通话中,上诉人多次提到已将购车款返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上诉人陈述事实的默认。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于2015年5月13日,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案涉车辆时已经口头协商一致解除案涉《协议书》,故,本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15年5月13日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故本案不属于错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49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290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长浩审判员  王 迪审判员  崔耀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月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