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斯与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斯,李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319号原告陈斯。被告李海军。原告陈斯与被告李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月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斯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1月,被告称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本是无业,但基于朋友互助的愿望,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立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还口头约定被告于当年六月还清的免收利息,如逾期则按民间借贷月息二分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自2013年1月至2016年3月3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计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海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李海军向原告陈斯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上载“今借到陈斯现金贰万圆正(¥20000)元正。李海军。××。2012年1月11日。”2016年1月18日,原告以其债权未获清偿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李海军向其借款20000元,并提供《借条》原件予以佐证。该《借条》获得被告李海军的签字确认,且李海军未出庭提出抗辩,故原告与李海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应当及时清偿,现原告催讨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李海军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付逾期利息,但针对该主张,只有原告的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原告可向被告李海军主张催告之后即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标准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年利率6%的范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军偿还原告陈斯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8元(原告陈斯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海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月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俏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