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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董祖永与刘小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祖永,刘小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1767号原告:董祖永。被告:刘小岩。原告董祖永与被告刘小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刘小岩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400元,合计204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请为:被告刘小岩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邢柯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祖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被告刘小岩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款项定于2016年1月20日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陈述,借款实际发生于2015年8月20日,款项于该日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后由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小岩归还董祖永借款人民币2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刘小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刘小岩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邢柯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