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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董运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戈士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董运芳,戈士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玲烨,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运芳。委托代理人陈建荣,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戈士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运芳、戈士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周民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运芳原审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造成损失161291.91元。请求法院判令:1、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8427.1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2864.8元由戈士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戈士军应承担的部分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前期戈士军已垫付5931.31元,戈士军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赔偿36933.49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戈士军、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戈士军原审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是该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由其在驾驶车辆,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这次事故的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要求商业险一并处理。其确实已支付5931.31元,要求一并处理。平安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认认定事实2014年8月28日,戈士军驾驶机动车与董运芳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董运芳受伤,戈士军与董运芳在本次事故中责任为戈士军负事故全责。戈士军系肇事机动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审理中,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董运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法院依法不予准许。另查明,江阴毗山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毗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向法院陈述董运芳自2008年2月起在毗山公司上班,从事搬运、装卸油桶工作,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3350元/月,发生交通事故后就未在毗山公司上班,毗山公司也未向其发工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董运芳损失为160941.91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8277.11元,超出部分42664.8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由于戈士军前期已支付5931.31元,董运芳应返还给戈士军5931.31元,戈士军支付部分作为代保险公司垫付款项,直接从保险公司应赔偿给董运芳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单位:元)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详见原、被告所举证据目录及法院调查取证)法院认定(单位:元)医疗费7647.11双方认可一致7647.11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认可一致营养费双方认可一致交通费双方认可一致护理费30天*60元/天误工费111.67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30514.834346元/年*19年*0.2130514.8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1291.91160941.91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一、董运芳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60941.9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8277.11元(含医疗费用8277.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2664.8元,合计共赔偿160941.91元,其中向董运芳支付155010.6元,向戈士军支付5931.31元,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董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797元,由董运芳负担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3789元(该款已由董运芳预交,平安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董运芳支付)。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董运芳伤残赔偿金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仅凭江阴市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认为董运芳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但是根据被上诉人董运芳在兰陵鲁城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董运芳神志清,精神好,食欲、睡眠好,右侧第四指骨陈旧性骨折切口处皮肤无红肿,无液体渗出,其伤情恢复良好,并无活动受限,上诉人由此认为董运芳的伤情并未达到九级伤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董运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戈士军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董运芳的伤残等级并未达到九级,一审法院对董运芳伤残赔偿金的认定错误,就该主XX安保险公司依法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但二审中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伟审 判 员  潘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广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