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甘恒增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高峰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恒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高峰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321号原告:甘恒增。委托代理人:张雪,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甫玉,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高峰支行。代表人:韦京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佳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营业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卢志远,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职员。原告甘恒增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高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峰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恒增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农行高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佳瑜、卢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恒增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账户(卡号:62×××17),双方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015年5月21日,原告到农业银行南宁园湖支行ATM存款17900元,账户余额18917.3元。晚上20点29分,原告在家里收到银行三条短信,提示账户存款在20时29分至20时30分被提取18908元,此时银行卡在原告身上。原告在20时31分拨打了被告客服电话95××9,于20时40分拨打了110报警,并向南宁市公安局长岗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向宾阳农村信用社中华分社调取的取款机监控录像显示,取款之人并非原告本人。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妥善、随身保管了银行卡及密码,在存款被盗时间中没有过程,被告吸收原告存款后有责任保护原告的资金安全。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未尽妥善保管、审查义务,导致原告存款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本金18908元及利息37.16元(18908元×0.35%/360×205天=37.68,利息计算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0.35%,从2015年5月22日起算至2015年12月11日,以后利息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本息共计18945.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2、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开卡记录,原、被告双方成立存款储蓄合同;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清单;4、短信;证据3~4共同证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账户自20时29分至20时30分止共减少金额18908元;5、通话详单,证明原告发现账户金额无故减少后于2015年5月21日20时31分拨打被告客服电话;6、受案回执,证明原告发现账户金额无故减少后于2015年5月21日20时31分向警方报案;7、监控录像,证明经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5月21日取走原告存款的人并非原告本人。被告农行高峰支行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存在合法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及时按合同约定指令付款的基本义务和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原告密码保管不善应该由原告自行负责,由于密码具有唯一性、私有性和秘密性的特点,它由持卡人本人生成并所有,且只有持卡人本人知晓,法院应该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原告本人应该对私人密码是否已经尽到妥善保密义务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开户资料、交易流水,证明原告开户真实、交易流水正常,被告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违约。依原告申请,本院向南宁市公安局长岗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有:甘恒增报案《询问笔录》。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正常支付原告存款,为正常交易,无法证明存有伪卡行为;受案回执并不能证明原告的银行卡在原告身上,监控录像的视频画面模糊,即无法证明交易为伪卡。正好可以证明本案仍存在立案阶段,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事诉讼原则,不能证明原告的银行卡是被盗取的。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至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明目的存在异议,涉及双方的争议焦点及本案的定性,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至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存在异议,涉及双方的争议焦点及本案的定性,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可以证明被盗刷时原告的银行卡一直在身上,当时原告在南宁;被告《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真实的银行卡在原告身上,报警笔录只证明了原告报警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报警时向民警出示了真实的银行卡。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30日,原告甘恒增在被告农行高峰支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17。原告的银行账户开通了网上银行和账户余额变动短信提醒业务,并设置了交易密码,其银行卡办理业务绑定的手机号码为159××××4377XXXX。2015年5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短信提醒,显示原告的银行卡在20时29分至20时30分期间有四笔交易,支取18900元,产生手续费8元,共计18908元,卡内余额9.3元。原告发现其银行卡资金异常后,分别于20时31分、20时33分18秒拨打农业银行客服电话95××9询问,此后原告在20时40分40秒拨打110报警电话。2015年5月21日21时26分,原告前往南宁市公安局长岗派出所报案,长岗派出所予以受案登记。经公安机关调查,原告的银行账户被人通过宾阳农村信用社中华分社的ATM取款18900元,案件至今尚未侦破。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甘恒增在被告农行高峰支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农业银行借记卡,借记卡的使用需要持卡人先存款、后消费,由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记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涉案取款是否属于伪卡交易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甘恒增主张涉案取款行为属于伪卡交易,依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对此待证事实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现有证据表明,原告的银行卡是在2015年5月21日20时29分至20时30分通过位于宾阳农村信用社中华分社的ATM支出18900元,原告在接到农业银行短信提醒后,随即于20时31分拨打农业银行客服95××9询问,20时40分40秒拨打报警电话并前往南宁市公安局长岗派出所报案,用于证明涉案交易并非本人所为。原告的上述行为,有效防止了损失的扩大,表明其具有积极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是其在当时的条件下能够采取的合理自救方式,也基本穷尽了其所能及的救济途径,且自愿承担因报警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已就其事实主张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当日取款视频显示取款地点位于宾阳,取款人非原告本人。被告否认涉案银行卡发生不正常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本院确定应由被告承担“涉案争议款项为原告所取”的举证责任。被告未能完成反驳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其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应认定涉案争议交易非原告所为。银行作为发卡行,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案发时发生的交易是以原告所持有的真实银行卡及有效密码进行办理,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故推定原告的银行卡在2015年5月21日的交易系以伪卡所为,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涉案银行卡被盗取产生的损失为18908元。二、关于伪卡交易下的责任认定问题银行作为经营存取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客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其有责任正确识别真伪银行卡,并防范伪卡交易的进行。本案中,被告在涉案交易中未能识别伪卡,导致原告损失的产生,违反了存取款业务所要求的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承担原告存款损失70%的责任,即18908元×70%=13235.6元。因银行卡的真实性和密码的唯一性是涉案银行卡能够完成交易的两个关键因素,原告作为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等信息,防范因银行卡丢失、被复制使用所可能造成的资金损失风险。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涉案银行卡申领及使用过程中存在因管理不善致卡片信息或密码被泄露等违约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妥善保管了银行卡的密码,而银行卡密码为原告自己设置,其具有秘密性、唯一性和专有性的特点,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应认定原告未尽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对此应对其存款被盗取的后果自行承担30%损失。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记卡合同关系,原告对于其银行卡被盗取所造成的损失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以13235.6元为本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高峰支行向原告甘恒增支付存款13235.6元;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高峰支行向原告甘恒增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3235.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甘恒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元,由原告甘恒增负担89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高峰支行负担20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星人民陪审员 肖 楠人民陪审员 宋保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雪《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