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7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梧田潘洪兴冷作加工店与朱钢、王绍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梧田潘洪兴冷作加工店,朱钢,王绍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758号之一原告:温州市瓯海梧田潘洪兴冷作加工店,住所地温州市瓯海梧田寮东村辽前三路*号。经营者:潘洪兴,男。被告:朱钢。被告:王绍业。原告温州市瓯海梧田潘洪兴冷作加工店诉被告朱钢、王绍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由于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温州市瓯海梧田潘洪兴冷作加工店撤诉处理。本案诉讼费317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58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曙光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长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