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民初4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233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祝小军、徐丽波,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丽波、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5年双方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双方在浙江省江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又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夫妻在最初几年感情一般,但终因双方年纪、文化程度和地域差异太大,两人夫妻感情日趋冷淡。同时被告性格自私,对原告方亲朋好友非常计较。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现已彻底破裂,现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张某乙和张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婚姻没有丝毫的问题,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诉状所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杜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6年生育一女,2008年生育一子,婚生子女现由于户口原因,就读于原告娘家江山,但生活开支皆由其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5年双方相识相恋,××××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双方在浙江省江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又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已近十年并生育一女一子,有较好的夫妻感情,虽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亦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贝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