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曾小伍与于都实验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伍,于都实验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1489号原告曾小伍,男,汉族,1966年5月31日生,于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告:于都实验中学。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实验中学。法人代表杨开胜,该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金明,系该校副校长,特别授权。原告曾小伍诉被告于都实验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伍、被告委托代理人袁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偿还建设于都实验中学(于中旁)学生公寓,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被告偿还至201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90000元属实,借款之后利息归还至2014年6月30日,年利率为12%。借款是用于建设于都实验中学于中部学生公寓,因于都中学高中部学生迁往新校区,导致该学生公寓无人租住,没有收入来源,所以利息也没有能力给付了。经审理查明:2003年左右,因被告于都实验中学建设学生公寓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于都实验中学以于都实验中学(于中部)学生公寓名义向原告出具90000元借条一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杨开胜签章,借条约定借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双方还口头约定年利率按12%计算。出具借条之后,被告按约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因而成讼。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借条,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证实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可以认定。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12%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都实验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曾小伍清偿借款计人民币90000元;二、被告于都实验中学应承担上述借款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年利率按12%计算,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于都实验中学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志昌人民陪审员 陈达明人民陪审员 陈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荣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