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执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余先友、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姜兆科、蓝启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先友,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姜兆科,蓝启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5执258号申请执行人:余先友,男,生于1969年12月8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张桢棋,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98号。被执行人:姜兆科,男,生于1973年12月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广东省东莞市。被执行人:蓝启熙,男,生于1975年10月19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泸县。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古蔺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姜兆科、蓝启熙、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余先友工程款210000元及利息12232元,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920元。执行费3050元,以上共计231652元。但被执行人姜兆科、蓝启熙、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诉讼过程中本院已经冻结了被执行人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在案外人四川金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的到期债权2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在案外人四川金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的应得款231652元。解除对被执行人深圳地质建设工程公司在案外人四川金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的到期债权28万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王开亮审判员 邱绍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