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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5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朱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86号原告:朱某,女,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越南归侨),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暂住广州市黄埔区。公民身份证号:×××1223。被告:严某甲,男,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越南归侨),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证号:×××1216。原告朱某诉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底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男孩严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经常饮酒和参与赌博,不务正业,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经我多次苦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我们的夫妻感情。加之我们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我自2005年到广州市做月嫂后就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由我抚养小孩严某乙。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春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男孩严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广州市天河区明珠中英文学校读初中三年级)。原告与被告婚前已与他人未婚生育一女孩(已婚);被告与原告结婚是再婚,被告与前妻生育二个小孩(一男一女)均已成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原告自2005年起到广州做月嫂后,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已多年互不来往,夫妻双方极少沟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添置比较有价值的财产,原告已表示放弃对家庭所有财产的权利,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在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春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但由于双方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缺少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在婚后没有得到进一步的增进,反而因各自婚前均已有各自的小孩而受到影响,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原告于2005年到广州市做月嫂后夫妻长期分居,原告在春节等重大节日时间里都很少回家与被告团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严某乙已满十周岁,该小孩长期随原告一起在广州市区生活,现读于广州市天河区明珠中英文学校初中三年级,已明确表示自愿随原告生活。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严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无需被告严某甲负担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绍雄审 判 员  黄模新人民陪审员  华红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军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