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0526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0526民初400号原告颜某某,男,汉族,1966年5月7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68年7月3日出生,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个月后即于1989年8月22日到德化县三班镇人���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09年9月21日到民政局补办结婚证书,结婚证号为闽德补结字第010900419号。1990年7月5日生育女儿颜某甲(曾用名颜),1995年4月20日生育儿子颜某乙。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对婚姻生活认识不足,致使双方在结婚初期感情一般,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甚至互相动手。2013年3月份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双方经济上各自独立,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2015年6月初,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双方虽已分居生活,但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陈某���相识后,于1989年8月22日到德化县三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后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09年9月21日到民政局补办结婚证书。1990年7月5日生育女孩颜某甲(曾用名颜),1995年4月20日生育男孩颜某乙,均已独立生活。原告于2015年6月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现原告以双方仍然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址在三班镇新街的店面半间套房二套、址在三班村三班82号的厂房一座(未办理房产证)、闽C16U**小轿车一辆,且均同意对上述财产另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颜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一本、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婚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致夫妻间存在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但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又以双方未能和好,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进行调解无效,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颜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另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小鑫附一、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