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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庞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929号原告:庞某。委托代理人: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庞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郝路路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连上、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衡水市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尚未生育子女。2015年4月,被告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原告以被告的犯罪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此次犯罪的发生是因为原告的家人生病,需要用钱,其作为原告的丈夫,感觉有责任去照顾原告的家人,这恰恰证明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加之被告剩余刑期不到半年,其不同意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综上,考虑到被告剩余刑期不到半年这一客观事实,从有利于服刑人员接受改造的角度出发,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支持,相互理解,共建和谐美满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庞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郝路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丽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