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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兰翠平与肖玉环、郭兴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翠平,肖玉环,郭兴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725号原告兰翠平,女,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马街上村城市。委托代理人崔云,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玉环,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在昆钢集团公司幼教中心工作,住昆明市高新区。被告郭兴慧,男,196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现在国家新闻出版总局501台工作,住昆明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肖玉环,系被告郭兴慧配偶,本案被告之一,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兰翠平诉被告肖玉环、郭兴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云,被告肖玉环及被告郭兴慧的委托代理人肖玉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翠平起诉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9.60万元,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5月12日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经双方和解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个人还债协议书》,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为19.6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如约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60万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息24%计算;2、本案及前案产生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肖玉环、郭兴慧共同答辩称:对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无异议,只支付过借款利息而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应当从2015年9月12日起算。原告兰翠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条》、《个人还债协议书》、商品房购销合同、还款协议、案件诉讼费收据两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持异议,同时认为还款协议是原告在被告郭兴慧工作单位闹事后由单位领导调解出具的,原告第一次起诉产生的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被告肖玉环、郭兴慧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该证据内容为案件事实。综上理由,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在卷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兰翠平与被告肖玉环、郭兴慧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个人还债协议书》,约定被告肖玉环、郭兴慧向原告兰翠平还款19.6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0日前,利息按照月5%计算。随后,被告肖玉环于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兰翠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兰翠平现金人民币19.60万元,借期为半年,利息按5%计算,每月支付9000元……”。现双方为还款事宜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肖玉环、郭兴慧于1989年8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建立借款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且该事实与设立借款关系的《个人还债协议书》、《借条》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承担的利息起算时间。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确认《借条》与《个人还债协议书》系同一笔借款,而《借条》系于《个人还债协议书》后形成,故两份凭证不相一致的内容应以《借条》载明的内容为准,现《借条》确认的借款期限为半年,故应自《借条》出具之日(即2015年9月12日)起计算,故本院确认被告应付利息自2015年9月12日起算,按年利息24%计算。关于借款本金。虽原告提起诉讼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截至本案庭审结束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亦未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应当说明的是,原告在前案中就本案诉争款项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回起诉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玉环、郭兴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兰翠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9.6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兰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0元,由被告肖玉环、郭兴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赟代理审判员  李云会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