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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花春秋与镇江丹徒新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镇江新亚达汽车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春秋,镇江丹徒新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镇江新亚达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197号原告花春秋,(九州广场)。委托代理人戴正灏、李钦官,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丹徒新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工业园盛丹路6号。法定代表人姚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贤荣、贺宇,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新亚达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经十二路600号。法定代表人张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潇潇,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花春秋与被告镇江丹徒新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徒担保公司)、镇江新亚达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达汽车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由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被告新亚达汽车公司于2015年10月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润金民初字第0216号民事裁定书,裁决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正灏,被告丹徒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亚达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正灏,被告丹徒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贤荣,被告新亚达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潇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封成、张也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期半年,两被告为两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现借款已到期,两借款人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丹徒担保公司辩称:其对借款协议无异议。借款本金实为190万元,另外10万元是利息已被原告先行扣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律师费均偏高。因实际借款人封成涉嫌经济犯罪,被北京海淀区检察院逮捕,请求法院暂停审理本案,待封成的犯罪事实查清之后再行处理。被告新亚达汽车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本金实为190万元,另外10万元现金并未给付。而其在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30日分别向原告汇款4万元,合计12万元,应当冲抵借款本息。作为实际借款人的封成亦可能已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故其承担的担保责任应扣减封成已经归还的数额。为查明案件事实,其要求追加封成为本案第三人或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封成、张也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给封成、张也200万元;借款利息为借款期内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息为2%,每月27日给付;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两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限为二年;因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给出借人造成损失,包括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两被告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加盖印章。次日,原告通过银行本票方式向张也汇款190万元,同时,张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花春秋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其中通过本金转账收入壹佰玖拾万元正,现金收入人民币壹拾万元正)”。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30日,被告新亚达汽车公司共计向原告汇款12万元。另查明,为实现债权,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江苏银行个人结算凭证、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1、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万元是否过高。本院认为:两被告为张也、封成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有借款协议为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张也交付款项,张也亦向原告出具收据,故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两被告均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19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反原告提供张也出具的收条,证明实际借款为200万元。故对两被告提出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协议第二条,本案借款协议为按期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的民间借贷合同。根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月息2%,每月27日给付利息,借款人或担保人每月应支付的利息为4万元(200万元2%),该数额与被告新亚达汽车公司在2015年1-3月向原告支付的三笔金额相吻合,被告新亚达汽车公司的三次付款时间也与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息日基本吻合,故本院认定前述12万元系归还的利息,应在核算利息时予以扣减。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能依约偿还本息,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徒担保公司提出借款人封成涉嫌犯罪被北京海淀区检察院逮捕,其怀疑借款人封成与原告之间恶意串通的意见,以及被告新亚达汽车公司怀疑封成已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的意见,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为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亦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两被告提出本案需暂停审理并追加封成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费金额问题,原告已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和原告于2016年3月3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的发票,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涉及财产案件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收费标准为2%-4%。截至2016年3月3日,借款人和两被告累计未还借款本息已超过260余万元,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并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两被告辩称律师费过高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丹徒新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镇江新亚达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花春秋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以年利率24%为上限,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万元);二、被告镇江丹徒新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镇江新亚达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花春秋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00元,由被告镇江丹徒新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镇江新亚达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晓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陈 伟书 记 员  阎蓓蓓附:上诉须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