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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阮兆梅与朱福萍、郑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兆梅,朱福萍,郑少明,廖东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267号原告阮兆梅,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梅细杨,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水伊,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福萍,女,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郑少明,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廖东杰,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原告阮兆梅诉被告朱福萍、郑少明、廖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阮兆梅的委托代理人梅细杨、丘水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福萍、郑少明、廖东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福萍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朱福萍、廖东杰因投资需要向原告阮兆梅借款149200元,原告当天以转账形式支付。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朱福萍、廖东杰写借条,但被告朱福萍、廖东杰只在借条上写100000元,同时写明于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还20000元人民币。之后被告朱福萍、廖东杰又因投资需要向原告阮兆梅借款13600元,原告于当天将现金13600元借给被告朱福萍、廖东杰。2015年1月,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朱福萍、廖东杰才偿还借款10000元,对于剩余152800元借款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被告朱福萍与被告郑少明为夫妻关系。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立案案号为(2015)青民一初字第124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预付案件受理费1697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朱福萍、廖东杰达成撤诉协议,撤诉前原告已收被告朱福萍、廖东杰还款70000元,并约定撤诉后于2015年6月30日前由被告朱福萍、廖东杰还款20000元及支付案件受理费1697元给原告。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至今尚欠原告82800元借款、利息3587.24元(暂计至2015年7月15日)及案件受理费1697元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800元、利息3587.2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借款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借款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2014年11月30日止;以借款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借款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2015年1月31日止;以到期本金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到期本金1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到期本金1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2015年4月30日止;以到期本金152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剩余应还款金额82800元[第一笔借款149200元(2014年4月12日)+第二笔借款13600元(2014年5月1日)-第一笔还款1万元(2015年1月1日)-第二笔还款7万元(2015年6月15日)]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三被告共同承担(2015)青民一初字第124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受理费1697元;三、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福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少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东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朱福萍、廖东杰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阮兆梅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整),无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还20000元人民币。同日,原告阮兆梅从个人账户(账号:62×××02)向被告朱福萍的个人账户(账号:62×××49)转款1492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甲方)、被告廖东杰(乙方)、被告朱福萍、郑少明(丙方)签订了一份《撤诉协议》,内容为:甲、乙、丙三方就(2015)青民一初字第124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如果撤诉,则本案诉讼费(受理费)1697元由乙方和丙方承担;二、乙方和丙方分别于2015年6月14日、2015年6月15日共计还款人民币70000元整,甲方确认已收到;三、乙方和丙方同意2015年6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一并支付本案受理费1697元给甲方;四、甲方同意本协议签字当日到法院处理撤诉事宜。但该《撤诉协议》上只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细杨及被告廖东杰、朱福萍的签字,被告郑少明未签字捺印。2015年6月24日,本院作出了(2015)青民一初字第12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阮兆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原告阮兆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日还款1万元,2015年6月15日还款7万元,还款共计8万元本金;同时,原告明确被告朱福萍、廖东杰为共同借款人,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明确被告朱福萍、郑少明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郑少明对朱福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并无书面证据证明被告朱福萍、郑少明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转款数额大于借条所载数额的问题,原告本人陈述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朱福萍、廖东杰向我提出借款,并先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上只载明借款10万元,余下的款项待其收到我支付的全部款项后再另行出具新的借条,我于当日向被告朱福萍的个人账户转款149200元,该笔款项均为我出借给被告朱福萍、廖东杰的借款本金,后来我要求被告朱福萍、廖东杰出具新的《借条》,但被告朱福萍、廖东杰没有再另行出具新的《借条》,故我方2014年4月12日实际向被告朱福萍、廖东杰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49200元,我上述陈述均属实,如有虚假陈述,我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向被告朱福萍、廖东杰以现金方式出借的借款13600元,原告本人陈述称:我确实另行向被告朱福萍、廖东杰出借了13600元,但该13600元与本案《借条》没有关系,是我与被告朱福萍、廖东杰的另一笔借款,在本案中不再向被告朱福萍、廖东杰主张该笔款项,但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朱福萍、郑少明、廖东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阮兆梅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基于这些证据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朱福萍、廖东杰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朱福萍、廖东杰向其借款149200元,并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借条虽载明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但根据该转账凭证的内容并结合原告关于借款过程的陈述,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49200元,原告与被告朱福萍、廖东杰之间就上述款项成立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朱福萍、廖东杰已于2015年1月1日还款1万元,2015年6月15日还款7万元,以上共计还款8万元本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朱福萍、廖东杰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9200元。二、关于本案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借条所载,本案无借期利息,被告朱福萍、廖东杰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还20000元,同时结合原告自认的被告还款情况,两被告并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朱福萍、廖东杰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如下: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借款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2014年11月30日止;以借款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借款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2015年1月31日止;以借款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借款1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129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2015年6月14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69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上计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青民一初字第1248号的案件受理费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告代理人梅细杨与被告朱福萍、廖东杰签字确认的《撤诉协议》所载,原告撤诉则被告朱福萍、廖东杰应承担该案受理费1697元,现原告按约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朱福萍、廖东杰应向原告支付(2015)青民一初字第1248号的案件受理费1697元。四、关于被告郑少明对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人员基本信息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朱福萍、郑少明系夫妻关系,并主张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并无其它书面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福萍、廖东杰应向原告阮兆梅偿还借款本金69200元;二、被告朱福萍、廖东杰应向原告阮兆梅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2014年10月31日止;以借款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2014年11月30日止;以借款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借款7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2015年1月31日止;以借款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借款1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129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2015年6月14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69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5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上计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阮兆梅对被告郑少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阮兆梅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2元、保全费901元,由被告朱福萍、廖东杰负担。此款原告阮兆梅已预交,被告朱福萍、廖东杰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付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歆怡人民陪审员  梁丽丽人民陪审员  罗梅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炜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