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4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菊与王鹏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王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4民初147号原告李菊。被告王鹏。委托代理人王文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菊与被告王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被告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打工认识后同居,2006年6月20日生育男孩王嘉辉,2007年10月24日生育女孩王嘉美,2007年1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甚至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农历12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吵架后,原告一直回娘家蓝山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被告王鹏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说:“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这纯粹是原告为达离婚目的而胡乱编造的理由。原告与被告2005年就相识,经过近三年的同居才于2007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的。期间,二人相互了解,感情深厚、情真意切。二、原告在诉状中称:“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甚至打架”,这更是与事实不符。二人从相识、同居、生儿育女到登记结婚及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已十余年。双方极少吵架,更别说打架了。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婚后生活也是甜蜜的,原告对婚姻无丝毫过错;只是因为家庭生活遇上了一些困难,这些困难相信通过夫妻二人及家庭成员的和睦相处及共同努力是完全可以克服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正月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同年8月双方便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分别于2006年6月20日生下儿子王嘉辉、2007年10月24日生下女儿王嘉美,现小孩王嘉辉、王嘉美均随被告生活。2007年12月13日原、被告在嘉禾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以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只是近段时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才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收集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双方便开始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且双方在生育两个小孩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此可见双方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只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才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另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菊要求与被告王鹏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