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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1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周晓伟与李泉宝、续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伟,李泉宝,续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1民初130号原告:周晓伟,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吴军龙,男,曲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泉宝,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住曲沃县。被告:续秀芳,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周晓伟与被告李泉宝、续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伟的委托代理人吴军龙、被告李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续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伟诉称:2015年10月2日、2015年10月25日,被告李泉宝、续秀芳向原告周晓伟两次分别借款13300元和134900元,共148200元,其中134900元约定的月利息为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是推诿不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8200元及利息。被告李泉宝辩称: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数额对着呢。被告的车辆挂靠在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人为原告。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就将被告的车辆扣押。被告续秀芳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被告李泉宝、续秀芳向原告周晓伟借款133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晓伟现金壹万叁仟叁佰元整(13300元),借款人:李泉宝、续秀芳2015.10.2。”双方未约定利息。2015年10月25日,被告李泉宝、续秀芳向原告周晓伟借款1349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晓伟现金壹拾叁万肆仟玖佰元整(134900元),利息2分,借款人:李泉宝、续秀芳2015.10.25。”另查明,被告李泉宝经营的一辆一汽解放牌车挂靠在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李泉宝、续秀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故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两笔共计148200元。13300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134900元的借款约定的月息二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被告李泉宝辩称其车辆被原告扣押,诉讼中原告述称扣车一事乃被告与曲沃县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本案系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故被告李泉宝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案解决。被告续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泉宝、续秀芳偿还原告周晓伟134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泉宝、续秀芳偿还原告周晓伟1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2元,由被告李泉宝、续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