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刑初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1月21日被肥城市公安机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其新城街道办事处孙庄村家中,前往潮泉镇孙楼村向张某索要债务,后与其家人发生争执,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4.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肥城市公安局肥公物鉴字[2015]194号物证检验报告,对被告人孙某的抽血照片,书证:肥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涉嫌醉酒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青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