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8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奇帅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奇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81刑初2号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奇帅,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8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潞城市合室乡合室村阁后***号。2015年9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潞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申建玲,潞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公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奇帅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花、马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奇帅及其辩护人潞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申建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李奇帅向平某某出售毒品冰一次、毒品筋二次,向贾某某出售毒品冰三次、毒品筋一次,向孟某某出售毒品冰十次。2、2015年9月7日,潞城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奇帅租住的天脊集团单身公寓5楼129号住所及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混合物1.53克,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混合物2.16克,咖啡因14.03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年底至2015年8月,被告人李奇帅在其租住的天脊集团单身公寓5楼129号住所,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容留孟某某吸食毒品冰二次。就前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查获证明等书证;证人平某某等人的证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奇帅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同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之间予以惩处,并处罚金。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奇帅辩称其不认识平某某、孟某某,否认向他们出售毒品。因贾某某替其办事,让贾某某在其家吸过一次“冰”,但没有要钱。被告人李奇帅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只有三名吸毒人员平某某、贾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奇帅贩卖毒品,而被告人则否认向三人贩卖过毒品,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容留孟某某吸食毒品,故被告人亦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被告人李奇帅多次向平某某贾某某、孟某某出售毒品。2、2015年9月7日,潞城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奇帅租住的天脊集团单身公寓5号楼129号住所及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混合物共计1.53克,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混合物2.16克,咖啡因14.0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1、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5年9月7日,将李奇帅涉嫌吸食毒品一案立为行政案件;2015年9月19日,将李奇帅涉嫌贩毒一案立为刑事案件。2、潞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郑庆宗、苏鹏飞出具的抓获证明:2015年9月7日,该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家住天脊集团单身公寓4号楼1层的李奇帅有吸毒嫌疑,当日将其抓获。3、检查笔录:2015年9月7日,潞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郑庆宗、杨保庆在违法嫌疑人李奇帅、见证人李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在李奇帅租住的山化单身公寓的家中,对李奇帅的人身、场所、物品依法进行检查,在李奇帅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三包、锡纸两条、自制冰壶一个。从李奇帅租住的家中查获塑料自封袋装疑似毒品十二包,塑料袋装疑似毒品一包,棕色玻璃瓶装疑似毒品一瓶,杜冷丁针剂四支,空塑料自封袋十个,,标识为联苯胺未拆封一瓶。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对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冰壶、锡纸、杜冷丁针剂等物品进行保全、收缴。5、称重证明:2015年9月7日,潞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在李奇帅家中及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在李奇帅以及见证人李某某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称重。经称重,标识为1-1、1-2、1-3、1-4号的疑似毒品净重1.18克,标识为2-1、2-2号的疑似毒品净重1.68克,标识为3号的疑似毒品净重0.48克,标识为4号的疑似毒品净重0.24克,标识为5号的疑似毒品净重1.1克,标识为6号的疑似毒品净重5.21克,标识为7号的疑似毒品净重4.27克,标识为8号的疑似毒品净重0.11克,标识为9号的疑似毒品净重22.69克,标识为10号的疑似毒品净重3.45克,标识为11号的疑似毒品净重0.08克,标识为12号的疑似毒品净重46.8克,标识为13号的疑似毒品净重16.99克。6、送检证明:2015年9月9日潞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将从李奇帅家中、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送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毒品成分鉴定。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编号:称重时标识为1-2号、1-3号的疑似毒品因性状相似抽取标识为1-2号的疑似毒品编号为2号;称重时标识为2-1、2-2、3号的疑似毒品因性状相似抽取标识为2-1的疑似毒品编号为4号;称重时标识为1-1号、1-4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的疑似毒品分别编号为1号、3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称重时标识为13号的疑似毒品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民警当场实验证明该疑似毒品为酚酞。7、被告人李奇帅指认查获的疑似毒品、吸毒工具、尿检结果及毒品称重的照片:经庭审出示在案佐证。8、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前者载明送检编号为1#、2#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为3#、5#、9#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编号为4#的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编号为6#、7#、8#、11#的检材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编号为10#、12#、13#的检材中均未检出海洛因、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氯胺酮、麻黄碱、咖啡因等毒品成分。后者载明将检测结果向被告人李奇帅送达。9、平某某、贾某某、孟某某、李奇帅的现场检测报告及平某某、贾某某指认尿检结果的照片:平某某、贾某某、孟某某、李奇帅四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李奇帅咖啡因检测呈阴性。10、平某某、贾某某、孟某某、李奇帅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四人均因吸毒被潞城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11、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李奇帅无违法犯罪前科。12、平某某的证言:其吸食的毒品是从一个叫“帅帅”的手里购买的,买过三次毒品,两次“筋”,一次“冰”。第一次是其听别人说有个叫“帅帅”的人卖毒品“筋”,其打听到他的手机号,过了几天大概是2015年7月的一天下午其给他打电话买“筋”,他说100元一包,让其在潞城山化游泳馆等,在游泳馆其给了他100元,他给了其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装的毒品“筋”(约0.5克)和一条锡纸,然后其回家把毒品吸完了。第二次是大概2015年8月10日左右,中午其和同事一起吃饭喝酒后想吸“筋”,其就给他打电话买毒品,也是在游泳馆那用100元买了大约0.5克左右的毒品“筋”,买上毒品后其在山化立交桥附近的玉米地吸完。第三次是大概2015年9月6日左右,其想吸“筋”,给他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他说没有“筋”,有“冰”。其去他在山化单身公寓楼侧门(西门)进去阳面第二个家,花100元买了一小包毒品冰,看见像味精和冰糖一样的晶体状毒品,其还去了上次吸食毒品的立交桥那吸了几口,感觉不好吸就扔掉了。其知道山化厂新硝铵检修班的贾某某也在帅帅手中买过毒品。13、贾某某的证言:其吸食的毒品是从李奇帅手里买的,买过四次,三次“冰”,一次“筋”。第一次是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听别人说有个叫李奇帅的卖毒品,其打听到他的电话打过去,问他有没有东西,他说有。他让其在山化单身公寓楼下面的路口等,其去了那儿用100元从他手里买一包毒品,回单位后看了下他给的毒品是塑料自封袋装的白色晶体,其把这包“冰”分成两三次在家里吸完了。第二次是2015年过年以前的一天上午、第三次是2015年3月份中旬的一天,两次都是其给李奇帅打电话买毒品,然后在山化单身公寓楼下面的路口用100元从他手里买了一包毒品“冰”,每次买的“冰”都在家里吸完。第四次是2015年9月初,其喝酒后想吸毒品,就给李奇帅打电话买毒品,还是在山化单身公寓楼下面的路口用100元从他手里买了一包毒品“筋”,其回家吸了一次把剩下的“筋”扔在工作服里面,2015年9月16日其收拾衣服,把剩下吸完了。14、孟某某的证言:其吸食的毒品“冰”是从一个叫“帅帅”的男子手中买的,从他手中买过十次左右。其是2014年年底在潞城市成家川的一个捕鱼厅玩游戏的时候遇见“帅帅”的,他说他家在山化单身公寓,在捕鱼厅玩完以后和他一起去了他家玩。在他家时吸了两口他在吸的“冰”。过了大概一个星期左右,其想吸“冰”,就去“帅帅”家找他,其给了他100元钱,“帅帅”从口袋里拿出来一小包“冰”给了其,其在他家里吸了两口,后拿上回家分成两次吸完了。第二次又过了十几天,其想吸“冰”了,就去单身公寓找“帅帅”用100元买了一包“冰”,其回家偷偷吸完了。就这样其每隔十几天就去帅帅手里买一小包“冰”,从2014年年底到现在陆续买了有十次左右,最后一次是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5、申某某的证言:其2008年以前在其户籍所在地的潞城市天脊集团单身公寓5号楼129号居住,2008年以后,其搬到潞城市五里后居民楼住,就把单身公寓的房子给了其同事李宇斌和她的丈夫“帅帅”居住。16、平某某、贾某某、孟某某的辨认笔录:该三人均能够辨认出向他们出售毒品的人,即本案被告人李奇帅。17、被告人李奇帅的供述与辩解:其现住在潞城市天脊集团单身公寓5号楼。其被查获当天从其家中及身上查获的塑料自封袋装的东西是在潞城府前广场前的一个捕鱼厅捡的,但不承认贩卖过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18、被告人李奇帅的户籍证明。综上,通过平某某、贾某某、孟某某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李奇帅向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以及在其家、身上查获的毒品的毒品成分和重量。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奇帅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之行为已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奇帅否认其贩卖毒品的行为,但证人平某某、贾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奇帅向该三人出售毒品的事实,根据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公安厅、山西省司法厅晋公通字(2005)86号《关于零包贩毒案件和毒品案件管辖处理意见的通知》“通过吸毒人员的供述抓获的贩毒者,无论其本人是否承认贩卖毒品的行为,只要依法从其身上、家中、交通工具、随身物品等处查获零包毒品,并有2名(含)以上吸毒人员供认分别或共同从其手中购买过零包毒品,都应予认定贩毒行为。”之规定,应认定被告人李奇帅贩卖毒品行为成立,故对被告人李奇帅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奇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公诉机关的被告人李奇帅容留孟某某两次吸食毒品,应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本院认为,除孟某某本人的证言之外,公诉机关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奇帅容留孟某某吸毒,且被告人李奇帅对于该事实亦予以否认,相关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奇帅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李奇帅的相关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奇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林虹审 判 员 曹燕慧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静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