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江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王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3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转取保候审。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因怀疑吴某盗窃其身份证、驾驶证等财物,而将吴某约至诸暨市国际商贸城联想科技城4楼B区11间3755号办公室,并指使被告人王某一同对吴某进行看管。期间,因吴某反抗,被告人江某、王某采用泼茶水、用割纸刀威胁、打耳光的方式,责问吴某是否盗窃财物,并要求吴某写下赔偿欠条。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因吴某交不出赔偿款,被告人江某以抓获小偷为由拨打110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江某、王某及吴某带回诸暨市城中派出所,被告人江某、王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交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王某非法拘禁他人,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王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两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江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江某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欠条,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江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扣押、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王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均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江某从轻处罚之请求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华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 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体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