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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巴凤云诉刘天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凤云,刘天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1198号原告:巴凤云。被告:刘天亮。原告巴凤云诉被告刘天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明晓,被告刘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凤云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自愿协商,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伊宁市巴哈尔街路面铺彩砖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按天计算,大工每天为400元,另原告为被告带班费用每天100元。从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共提供劳务42天,被告将原告大工的报酬已支付,但对于原告为被告带班的费用42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天亮辩称:我方不欠原告的工资,我方已经付清原告的工资,有清单,也有原告的签字。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伊宁市巴哈尔街路面铺彩砖提供劳务,原告为被告共提供劳务42天,双方约定劳务费按天计算,原告提供的大工劳务,大工每天计付的劳务费为300元;在原告与被告的通话中,被告表示同意按照每天400元给付原告劳务费,包含带班费100元。在铺彩砖的工程结束后,被告按照42.3天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690元(300元×42.3天),在被告的记工明细清单下方,“全部工资结清”系被告书写,“巴凤云”的签名系原告书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光碟,明细清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班费的意见,据庭审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大工劳务及带班工作,被告按照大工的劳务费标准即每天300元已向原告支付,双方对此均无无异;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班费的意见,原告与被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双方对于带班费每天100元进行了约定,在之后双方实际结算劳务费过程中,被告按大工的劳务费标准向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在该清单上自行注明“全部工资结清”,这只能说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工的劳务费。而对于原告的带班费,被告并未给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带班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带班费42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天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巴凤云支付带班费4200元。如果不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天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刘连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阿古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