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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文锦胜,重庆东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文锦胜,XX,重庆东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807号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广场2309-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9060-7。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璐,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丽娜,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文锦胜,男,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XX,女,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东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坡含谷镇建新村一社。法定代表人文锦胜。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小贷公司)诉被告文锦胜、XX、重庆东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胜机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登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锦胜、XX、东胜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小贷公司诉称,瀚华小贷公司基于与文锦胜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东胜机械公司、XX签订的《保证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文锦胜立即归还瀚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27223.75元及截至2015年4月4日的利息2272.24元,合计229495.99元;2、文锦胜支付自2015年4月5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本金227223.75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并以未支付的利息2272.24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3、文锦胜承担本案律师费22000元;4、东胜机械公司、XX对文锦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文锦胜、XX、东胜机械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文锦胜未作答辩。被告XX未作答辩。被告东胜机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瀚华小贷公司。借款人:文锦胜。保证人:东胜机械公司、XX。贷款本金:3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1%即年利率12%。逾期利息标准: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8%。复利计收标准:年利率18%。约定还款方式:前2个月只还利息,后8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欠款情况:截至2015年4月4日,文锦胜尚欠瀚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27223.75元、利息2272.24元,合计229495.99元。保证担保情况:东胜机械公司、XX作为保证人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费用产生情况:2015年,瀚华小贷公司委托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回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送达约定: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约定的通讯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若一方通讯地址发生变动,应在3日内书面通知对方;未书面通知的,视为通讯地址和诉讼送达地址未作变更,变动方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和法律责任。本院认为,瀚华小贷公司与文锦胜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东胜机械公司、XX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瀚华小贷公司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文锦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文锦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支付实际产生的律师费。东胜机械公司、XX作为保证人为文锦胜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文锦胜、被告XX、被告重庆东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锦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27223.75元,及截至2015年4月4日的利息2272.24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27223.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收的逾期利息,以未支付的利息2272.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收的复利;二、被告文锦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重庆东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XX对被告文锦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36元,由原告重庆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6元,由被告文锦胜承担2500元,被告重庆东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梦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