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3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上海欧宇铝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欧宇铝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3519号原告上海欧宇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穆金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永其,男。被告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海兵,负责人。原告上海欧宇铝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吕华独任审判,后因工作调整,由审判员李为国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永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欧宇铝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至8月期间,原、被告共计签署合同九份,被告分次向原告订购铝制品,合计总计价款42,171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除一份合同因故未提货外,被告已经从原告处提取了全部的加工产品。原告就实际供货情况,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30,77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嗣后,因被告未及时偿付加工款,原告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加工款42,171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付原告加工款30,771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销售合同、送货单、调试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承诺书、对账函等证据。被告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被告先后签署八份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图纸要求向被告提供铝制品,合同总价款为30,771元。原告将相关的定作物交付被告后,就相关价款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30,77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被告收到定作物及发票后,却未及时付款。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加工款未果,故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加工服务,并就实际服务价款,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及时偿付价款。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30,771元未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欧宇铝制品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0,77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4.50元,由被告上海团结普瑞玛激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