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21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四川浩普瑞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梅州聚能汇新能源有限公司、宋志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浩普瑞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梅州聚能汇新能源有限公司,宋志鸿,谢中栋,杨欢,谢宇荣,唐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1民初7号原告四川浩普瑞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汶川县漩口镇新型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贺天江,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厉晓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斌,男,出生于1963年7月30日,汉族,四川浩普瑞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被告梅州聚能汇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高新科技产业园区内B区5栋。法定代表人宋志鸿,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雯雯,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志鸿,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广东省梅州。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雯雯,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中栋,男,1953年5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华侨城宾馆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雯雯,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欢,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雯雯,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宇荣,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雯雯,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建军,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原告四川浩普瑞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普瑞”)诉被告梅州聚能汇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汇”)、宋志鸿、谢中栋、杨欢、谢宇荣、唐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凤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浩普瑞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厉晓伟、被告梅州聚能汇新能源有限公司、宋志鸿、谢中栋、杨欢及谢宇荣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雯雯到庭参见了诉讼。被告唐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聚能汇系能源生产企业,被告因生产需要多次向湖南华行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华行”)购买锰酸锂电池原材料货物。经被告与湖南华行对账并确认被告仍欠锰酸锂货款共计人民币233573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付。2015年12月10日湖南华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转让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第二至第六被告为公司出资股东,第七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调解或者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拖欠的货款233573元及利息、违约金4695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浩普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聚能汇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被告的主体适格;2.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时,通过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确信其公司为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信赖被告聚能汇在经济往来中具有1000万元内履行能力;3.销售合同3份、送货单3份、对账单2份,拟证明原债权人湖南华行与被告之间就购买锰酸锂货物签订合同,并约定了相关内容,以及协议达成后,原债权人湖南华行已将货物给被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债权人电池原材料锰酸锂货款233573元;4.《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政特快专递回执》、《邮政特快专递跟踪单》,拟证明原债权人湖南华行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233573元及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5.聚能汇工商档案,拟证明:聚能汇的发起人杨欢、唐建军、谢宇荣各自的认缴出资份额,截止2015年6月10日公司注册资本为认缴,未出资,以及公司多次变更登记情况;6.2014年11月6日唐建军与杨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11月6、7日股东会决议,2014年11月7日《章程修正案》,拟证明:唐建军先后两次以不同的价格将自己持有的聚能汇的350万的股权转让给杨欢,杨欢最终以120万的价格购买股权的行为应理解为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根据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减资应当通知债权人,未通知的,股东应当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11月7日,章程修正案载明注册资本为认缴资本,未实际出资。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唐建军在股权转让时,应当承担补足认缴出资额份额的义务,以充实公司资本;7.2014年11月14日章程修正案,拟证明:本次股权转让时,原股东杨欢、谢宇荣均未实际出资,转让人和受让人明知原股权转让时未履行出资义务,在本次股权转让时原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13条、第18条的规定,转让人唐建军、杨欢、谢宇荣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受让人谢中栋、宋志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聚能汇、宋志鸿、谢中栋、杨欢及谢宇荣辩称,被告确认欠湖南华行货款233573元,虽湖南华行转让债权的行为未告知被告,被告愿意支付尚欠的货款,但不支付违约金、利息及诉讼费。被告聚能汇与湖南华行的债权中没有担保人,所以原告的担保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宋志鸿、谢中栋、杨欢及谢宇荣不是适格主体,没有股东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四川浩普瑞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被告聚能汇在中国银行梅县支行的基本账户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的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注册资本的认缴情况以及各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到位的义务。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该证据。被告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银行流水显示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12月31日,根据章程的规定,股东缴纳出资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2月13日,该证据不能完全显示股东的出资情况。被告聚能汇、宋志鸿、谢中栋、杨欢及谢宇荣在庭审前、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后,被告提交了聚能汇在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对账单中的第六笔(02-17跨行收报古志钢往来款贷方发生额8000000.00)为两位股东向第三人借款后,由第三人直接将资金注入聚能汇的对公账户,作为认缴出资额。另被告提到补交验资报告,但一直未提交。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1.对该存款对账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对账单“摘要”一栏中显示的800万元的性质是“往来款”,而非投资款;2.该对账单体现出该笔800万元的来源不是应当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无法证明是股东的出资行为,不能证实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3.该笔账单的显示其中800万院交易时间为2016年2月17日,与被告在工商注册备案的股东最后应当完成出资义务的时间不符;4.还显示,该笔800万元款项进入该账户后又立即转出,不能证明用于公司经营,无法认定是充实注册资本。被告唐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1月27日,被告聚能汇与湖南华行因购买锰酸锂电池原材料签订了3份锰酸锂货款《购销合同》,3份合同均约定有:1.货款金额为84000元;2.结算方式:月结60天;3.违约责任,需方应依约定按时支付货款,逾期每天按欠款总额的0.5%承担违约责任。湖南华行依约完成供货。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聚能汇仍欠湖南华行锰酸锂货款233573元。2015年12月10日湖南华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浩普瑞,双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主要载明:湖南华行将与梅州聚能汇买卖合同项下的享有的债权233573元转让给浩普瑞,权利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015年12月26日,原告浩普瑞以邮寄方式向被告聚能汇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速递运单信息查询显示该邮件已妥投。聚能汇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为三个自然人,其中杨欢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股权份额为40%,唐建军认缴出资额为350万元,股权份额为35%,谢宇荣认缴出资额为250万元,股权份额为25%。2014年11月7日梅州聚能汇新能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出席会议股东唐建军、杨欢、谢宇荣,本次股东会议通过:同意股东唐建持有梅州聚能汇新能源有限公司35%的股份以120万价格转让给杨欢,同意上述事项修改公司章程有关条款。出席会议和列席股东唐建军、杨欢、谢宇荣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14年11月7日,章程修正案载明,原发起人设立股东唐建军、变更后的股东杨欢(也是发起人及设立股东)均认可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认缴资本,未实际出资。认缴期为公司成立之日两年缴足。2014年11月14日《梅州聚能汇新能源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中主要载明“公司股东由杨欢、谢宇荣变更为谢中栋、宋志鸿;谢中栋以货币出资750万,总认缴出资7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75%,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宋志鸿以货币出资250万,总认缴出资2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5%,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2016年1月21日,我院调取了被告梅州聚能汇在中国银行梅县支行基本账户的银行流水,显示截止2016年1月21日账户余额为5513.27元;另被告提交的聚能汇在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显示,截止2016年3月4日,聚能汇该账户的存款余额为235.36元。2015年5年9月,四川浩普瑞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在汶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准予变更登记变更公司名称为四川浩普瑞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销售合同3份、送货单3份、对账单2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政特快专递回执》、《邮政特快专递跟踪单》、被告聚能汇工商档案、被告聚能汇的章程修正案、聚能汇在中国银行梅县支行基本账户银行流水、聚能汇在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股东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聚能汇注册资本缴纳的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截止2016年2月13日被告聚能汇未缴足注册资本。被告抗辩已经在2016年2月17日缴纳800万元的注册资金,经本院查明,2016年跨行收古志钢往来款800万元,2016年4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县中央大道支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2016年2月17日借方为800万的交易是用于归还贷款账号……。另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2014年11月7日,股东唐建军将自己在被告聚能汇35%股份以120万的价格低价转让给股东杨欢;2014年11月14日《梅州聚能汇新能源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中主要载明“公司股东由杨欢、谢宇荣变更为谢中栋、宋志鸿;谢中栋,以货币出资750万,总认缴出资7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75%,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宋志鸿,以货币出资250万,总认缴出资2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5%,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根据该章程修正案,受让人均应当知道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两位股东向第三人借款后故股东杨欢、唐建军、谢宇荣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杨欢、谢中栋、宋志鸿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聚能汇与湖南华行之间的销售合同,原告浩普瑞与湖南华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湖南华行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供货义务,但是被告聚能汇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湖南华行向原告浩普瑞转让债权,原告浩普瑞依法通知债务人聚能汇,在庭审中被告对此无异议,其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浩普瑞也因此取得该债权及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此,原告浩普瑞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33573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浩普瑞主张违约金469557元,明显超过了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60000元。被告湖南华行与被告聚能汇之间的销售合同中没有对利息的约定,原告浩普瑞要求被告聚能汇支付利息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南华行与被告聚能汇之间的买卖关系中不涉及担保,也不存在第七被告即担保人,原告自认诉状中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确认。股东杨欢、唐建军、谢宇荣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杨欢、谢中栋、宋志鸿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州聚能汇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浩普瑞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33573元,违约金60000元,共计293573元(大写:贰拾玖万叁仟伍佰柒拾叁元整);二、被告唐建军、杨欢、谢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谢中栋、宋志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受让股权范围内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8元,财产保全费1688元,由被告梅州聚能汇新能源有限公司、宋志鸿、谢中栋、唐建军、杨欢、谢宇荣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四川浩普瑞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预交,待被告梅州聚能汇新能源有限公司、宋志鸿、谢中栋、唐建军、杨欢、谢宇荣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浩普瑞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凤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晓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