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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宋连生与镇赉县嘎什根乡国光米业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连生,镇赉县嘎什根乡国光米业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657号原告:宋连生,男,汉族被告:镇赉县嘎什根乡国光米业加工厂经营者:吴国光,该加工厂厂长。原告宋连生诉被告镇赉县嘎什根乡国光米业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连生、被告镇赉县嘎什根乡国光米业加工厂经营者:吴国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连生诉称:2015年10月14日,我将水稻赊卖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2月2日给我出具欠据一枚,欠款金额49331元,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厘,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水稻款49331元及利息。镇赉县嘎什根乡国光米业加工厂辩称:我同意给付,但我现在没有钱给付。根据原告宋连生的诉讼请求及被告镇赉县嘎什根乡国光米业加工厂的辩解,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给付欠款时间应该如何确定?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宋连生提供欠据一枚,证明镇赉县嘎什根乡国光米业加工厂欠宋连生水稻款49331元,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厘。经质证,镇赉县嘎什根乡国光米业加工厂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镇赉县嘎什根乡国光米业加工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2015年10月14日,宋连生将水稻赊卖给镇赉县嘎什根乡国光米业加工厂,并于2016年2月2日出具欠据一枚,欠款金额49331元,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厘,此款经宋连生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宋连生故诉至法院,要求镇赉县嘎什根乡国光米业加工厂立即给付水稻款49331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据此,原、被告之间即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镇赉县嘎什根乡国光米业加工厂作为债务人,应积极向债权人宋连生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宋连生可以随时向镇赉县嘎什根乡国光米业加工厂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赉县嘎什根乡国光米业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宋连生水稻款4933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一分五厘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的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协议),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正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越第页第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