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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民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玉新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董玉新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斌,该公司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张绣程,辽宁石忠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新,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董玉新与原审被告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026号民事判决,被告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绣程,被上诉人董玉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玉新一审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在被告辽阳友谊有限公司购买步西尼品牌裤子27条,总货款5373.00元。正想穿着时发现商品成分与合格证不符,原告于2015年5月将该商品送检至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经检验被告所售出商品成分与检测结果不符。并被检测所认定为不合格商品,依据《消法》规定被告应退还所购商品的货款,并赔偿原告货款的三倍赔偿金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经与被告多次协议未果,原告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款5373.00元,增加货款三倍赔偿16119.00元,交通费、餐费、误工费3000.00元,合计2449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不是生活消费者,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5年4月25日,原告购买了一条其他品牌的商标上标注有“天丝”成分的裤子,并了解到“天丝”成分是国家标准不允许标注的,只要标注天丝,不用检测就是不合格产品。知道检测结果后,原告又购买了14条相同品牌的裤子,并获得了赔偿。达到赔偿目的后,原告又于2015年5月9日在步西尼购买了同样标有“天丝”成分的裤子,并于4天内连续购买了27条同一标注的裤子,购买后,随即进行索赔。被告认为原告在明知是不合格商品的前提下,进行购买并索赔,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购买的商品,不具有生活消费者的条件,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原告委托的检测报告不能认定。原告提供的大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测报告的送样日期是2015年5月6日,而原告第一次购买被告步西尼裤子的时间是2015年5月9日,送样时间发生在购买之前,可以证明原告举证的鉴定结论是虚假的。3、被告出售的商品不能认定为欺诈。根据辽阳市工商局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认定:被告出售的步西尼裤子的通过检测认定含有“莱赛尔纤维”和“粘纤”成分。而莱赛尔纤维又称天丝,粘纤又称人丝。可以证明其裤子的纤维成分没有虚假标注,只是采用了不能使用的名称,不能认定欺诈。4、原告购买商品时,明知商品有瑕疵。被告出售的裤子原价是每条1398.00元,因为生产厂家商标标注错误的瑕疵,打折销售售价是199.00元,其实际质量与打折的质量状况相符,原告购买时对此事实是明知的,没有欺骗原告。5、原告主张交通费、餐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购买裤子的目的不是为了生活需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不受该法的保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董玉新的兄弟于2015年5月9日到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步西尼品牌裤子2条,后董玉新于2015年5月13日购买同品牌裤子17条,当日其兄弟又购买了同品牌裤子8条,每条裤子支付价款均为199.00元。辽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7月7日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部分裤子进行抽样检测,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检测报告结论均为不合格。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董玉新提供的购物小票、销售凭证、检测报告及争议双方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明知商品为不合格产品而向消费者销售,故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董玉新以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提供不合格商品有欺诈行为而主张退款,并增加赔偿商品价款三倍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董玉新自认其购买不合格商品的数量为17条,其余10条为其兄弟购买,故其仅能就其自己的权益进行诉讼,其对其余10条裤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不予处理。董玉新主张辽阳友谊商城赔偿交通费、餐费、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向董玉新退款3383.00元并赔偿损失10149.00元,董玉新将其购买的17条步西尼裤子退还给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二、驳回董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董玉新负担273.70元;由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负担138.30元。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的行为涉嫌恶意虚假诉讼,上诉人的行为明显不是正常消费,而是恶意行为,为的是高价索赔,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二、检测报告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检测报告是被上诉人委托鉴定的,不是按照法定程序做出的,作为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所取得的检测报告,在当事人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民事诉讼定案的依据;三、被上诉人购买裤子时明知出售裤子的原件是每条1398元,因为标注的瑕疵,打折销售现价每条199元,其实际质量与现价质量状况相符,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欺诈,是认定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辽阳市白塔区(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0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董玉新二审答辩认为:一、上诉人说答辩人是得到赔偿后以获取赔偿为目的继续购买属编造事实,答辩人有辽阳市工商局的终止调解书为证;二、答辩人出具的大连市检测院和辽阳市工商局的检测报告是合法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大连检测院将送样日期写为5月6日,是检测机构的疏漏,与答辩人无关;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所述商品为打折商品,本身存在瑕疵,是不合格商品,但销售时并没有向消费者说明,另外国家有规定不合格商品不可以销售,一审认定上诉人欺诈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董玉新在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购买步西尼品牌裤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董玉新不是消费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为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净化市场环境,应当对生活消费需要作广义的理解。通常情况下,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是否明知产品存在问题而仍然进行购买并不影响权利的主张,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应当有验明产品的标注是否属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确认上诉人赔偿购买商品价款费用的三倍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元,由上诉人辽阳友谊商城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戴慧琦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