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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34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驾驶员。2016年1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罗娜、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4日21时15分,被告人曹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小型轿车在台州市开发区市府大道世纪联华超市路口,逆向行驶时与周某驾驶的牌号为浙J×××××小型轿车刮擦后,又与李某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浙J×××××小型轿车��撞(轻微受损),造成3辆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曹某甲与周某发生争吵,周某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曹某甲传唤到案。曹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2.30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认定,曹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赔偿周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李某、曹某乙等人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件返还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赔偿谅解)、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2.30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赔偿情节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曹某甲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曹某甲要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匡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