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赵×存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存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刑终99号原公诉机关静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存,男,1956年6月23日出生。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静乐县看守所。静乐县人民法院审理静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存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静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赵存于2015年清明节前后,在邻村静乐县乡村南场(地名)树林里种植了1200株罂粟,并割了3次罂粟汁,将收割好的罂粟汁放在一个罐头瓶内埋入隔壁家的空院里,后被查获。经静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工作人员称重,罐头瓶内的罂粟汁重量为188克。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存的基本情况。2.扣押清单、种植物铲除记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鉴定文书、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种植罂粟现场照片、罂粟籽照片、罂粟壳照片、罂粟汁瓶照片、情况说明,证明起诉书中所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作案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存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理制度,非法种植罂粟原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存被查获后,认罪态度好,并能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存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存以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存非法种植罂粟一千二百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赵存的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泳江审 判 员 赵 耀代理审判员 胡正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