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7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许志坚与王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坚,王银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7700号原告许志坚,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立武,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季,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银玲,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告许志坚与被告王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坚的委托代理人杜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银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坚诉称,被告原系其开办公司的员工,因家庭生活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1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0000元借款,因被告仍在原告开办的公司上班故一直未以书面形式对上述债务进行确认。后被告要离职,双方于2013年11月24日对该笔借款进行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息3%。借款至今,被告未如约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每月2%,自2013年11月2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银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通过其员工游金国的账户(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7910095553)转入被告帐户50000元。2013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3%。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游金国银行转账凭证1份、游金国的当庭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银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游金国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游金国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在原告催告后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标准调整为2%,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利息应自被告未付息之日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银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银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志坚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24日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王银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银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黄绍义人民陪审员 黄震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顾开萌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