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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浙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途经嵊州市三江街道风和宾馆附近路段时,先后与停在路边的一辆载货三轮车、浙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驾车逃逸,直至同日10时左右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验,被告人吴某的酒精含量为108毫克/100毫升。同日11时5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吴某静脉血3支各5毫升,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吴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毫克/100毫升。经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浙D×××××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定损价值人民币9100元,浙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定损价值人民币700元。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郑某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魏某、黄某、竺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仪检验报告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6日出具的绍文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259号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9月8日出具的嵊价事车字(2015)第2-104号、嵊价事车字(2015)第2-105号交通事故车、物定损鉴定意见书,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放弃索赔承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市区道路上醉酒驾驶小型轿车,造成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郑某的经济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虽在160毫克/100毫升以下,但其在肇事后逃逸,故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