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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16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胡晓衡与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衡,高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6173号原告胡晓衡,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道明,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磊,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腾文(被告高磊之夫),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原告胡晓衡与被告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薇、人民陪审员郭德禄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衡及委托代理人邹道明,被告高磊的委托代理人张腾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一直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确实收到原告的50万元,但不是借款。其中的40万元是原告交给被告,让被告入资到双方合办的公司,属于被告代原告持有的该公司40%股份,该部分代持股份被告已经无偿转让给原告。剩余10万元中有5万元是用于公司经营,另外3万元是原告给付案外人韩蒲圆的工资,2万元是原告给被告的工资。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均为北京乾翔意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原告曾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曾为该公司监事。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北京乾翔意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入资40万元。2014年3月4日,原告出具了两份说明,其中一份内容为:由于对公账户未开通,现将交通银行卡(×××)中的3万元转至韩蒲圆(法定代表人)卡中。另一份说明的内容为:本人今转至韩蒲圆交行卡中5万元,用于前期工资。2014年3月5日和3月8日,韩蒲圆分别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上述8万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胡晓衡因在301医院药房工作不顺心,故在2013年9月向单位递交辞职报告,并打算用自己手中的钱开公司做生意。但由于对经商一窍不通,于是邀请好友高磊和韩蒲圆一起合伙。当时,本人隐瞒自己手中资金的来源,谎称是妹妹为本人投资,并同意按照技术入股的方式,赠与高磊40%股份和韩蒲圆20%股份,同时约定高磊兼职负责公司策划和管理方向,韩蒲圆负责执行和物流等方面的工作。现今,因公司无法正常运转,胡晓衡提出将高磊和韩蒲圆二人的股权收购,按照公司相关规定,赠予的股权收购也应按现金收购的方式进行。但高磊决定将40%的股权无权转让至胡晓衡名下。胡晓衡决定以23万元收购韩蒲圆的20%股权。”原告在声明中写明:“以上情况属实,本人已确认。”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转股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北京乾翔意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得到全部股份40万元转让给原告,协议中未约定转让价款。庭审中,原告认可2015年2月25日的声明是其所写,但从称该声明的内容不是其本意,同时原告也认可高磊持有的40%股份已无偿转让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工商登记档案,被告提供的银行记录、入资凭证、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原告本人出具的说明和声明、韩蒲圆出具的收条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被告辩称其中40万元是帮原告代持公司股份,并提供了向公司入资40万元的入资证明、原告本人出具的声明以及将股份无偿转让给原告的证明。原告在声明中明确载明被告持有的40%股份是原告赠予的,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转账后,即将其中的40万元转入公司的专用入资账户用于公司入资,之后又将该部分股份无偿转让给原告。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40万元是被告代持公司的股份。关于另外10万元,被告辩称是原告给韩蒲圆和高磊的工资,并提供了原告自己出具的说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自己书写的说明中明确载明,由于对公账户未开通,将3万元转给韩蒲圆,将5万元转给韩蒲圆用于前期工资,且韩蒲圆和高磊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具有获得公司报酬的正当理由,故被告对此部分款项的解释符合常理且具有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仅持转账凭证要求还款,被告主张转账是其他性质的款项并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原告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晓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二十元,由原告胡晓衡负担(于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广存代理审判员     金薇人民陪审员     郭德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