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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刘安源与张秀珍、陈新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源,张秀珍,陈新明,李所英,葛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564号原告刘安源,居民。委托代理人施杰平,高密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秀珍,居民。被告陈新明,居民。被告李所英,居民。被告葛玉龙,居民。原告刘安源与被告张秀珍、陈新明、李所英、葛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杰平、被告张秀珍、李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明、葛玉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张秀珍经第三、四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双方约定至2015年3月13日归还,约定利息为2%。到期后,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延期六个月,由第三、四被告继续担保,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久拖不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珍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李所英辩称,被告只是签字,其他不知情。被告陈新明、葛玉龙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张秀珍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月利率为2%,被告李所英、葛玉龙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原告提供2014年9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单3份,证明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50500元,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2014年9月19日和2014年9月20日分两次向被告张秀珍银行账户转帐249500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借款使用延期合同”1份,约定延长使用期限6个月至2015年9月13日,被告张秀珍、陈新明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李所英、葛玉龙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注明“同意延长6个月,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秀珍、陈新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9月20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使用延期合同、取款单、银行卡交易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秀珍、陈新明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秀珍、陈新明负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所英、葛玉龙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珍、陈新明共同偿还原告刘安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李所英、葛玉龙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秀珍、陈新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