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良教股份合作经济社与霍建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建标,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良教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建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智航,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良教股份合作经济社,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何永鉴,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进鹏,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霍建标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良教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良教股份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良教股份社与霍建标签订的NO:B201301128《乐从镇良教股份合作经济社第十九期基塘承包合同书》于2015年1月31日终止;二、霍建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良教股份社交回涉案鱼塘(毛大塘2.4亩)、耕地(毛大塘基2亩);三、霍建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良教股份社支付占用费3300元;四、驳回良教股份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良教股份社已预交),由霍建标承担。上诉人霍建标上诉提出:一、无论从良教股份社在起诉状中的陈述,还是从案件相关事实可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关系仍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已无合同关系是明显错误的。1.2013年10月15日,良教股份社发布了《乐从镇良教股份合作经济社全社鱼塘竞投租赁公告》,其第一条第4点:“出租起止期限:大部分5年,自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止……所有基塘投包期1年,如未开发可按投标价分年续签至5年。”霍建标根据该招标公告参与了投标活动。2013年10月25日,霍建标因成功投标,遂与良教股份社签订了《基塘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以后应在每年11月30日前将下一年的基塘承包款缴交给甲方。”该合同书背面《投塘须知》第五条第6点载明:“……所有基塘投包期为1年,如未开发可按投标价分年续签至5年。”由此可见,虽然双方签订的《基塘承包合同书》书面期限约定为1年,但是双方已经在该一年期的合同内对五年承包期的相关事宜均进行约定,即实际上双方真实合意是五年期限的承包期。并且,霍建标也是基于该五年期限的承包期才决定参与竞标事宜并投入大量成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从双方签订的《基塘承包合同书》可知,双方并未对合同形式进行明确约定。《投塘须知》第五条第6点载明:“……所有基塘投包期为1年,如未开发可按投标价分年续签至5年”。即双方对未来四年的承包事宜只是约定“可以”书面形式续签(不是“应当”),但不排除适用口头形式的承包合同。因此,实际上双方已经对未来四年的承包事宜达成口头合同,并参照适用已经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该口头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也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合法有效。从良教股份社起诉状关于“请求法院判令终止良教股份社与霍建标签订《基塘承包合同书》”的诉求来看,良教股份社实际上也认为双方的《基塘承包合同书》未因期限届满而解除了,也即认为双方已经就该《基塘承包合同书》达成新的合意或者变更。二、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仍合法有效存在,因此霍建标对涉案基塘是享有使用权的,而非占用。同时,合同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良教股份社诉求支付占用费、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应当予以继续履行,不应判决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因此,即使霍建标拖欠支付承包款等欠款,本案不应、不宜将涉案基塘收回。四、良教股份社未提交证据证明鱼塘已经被开发。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霍建标无需向良教股份社交回鱼塘、耕地,无需支付鱼塘、耕地占用费,而只需要向良教股份社支付承包款;3.本案诉讼费用由良教股份社承担。被上诉人良教股份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霍建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霍建标与良教股份社就案涉基塘的承包合同关系是否已终止;良教股份社主张霍建标返还案涉基塘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消;(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霍建标与良教股份社签订的《乐从镇良教股份合作经济社第十九期基塘承包合同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基塘承包期限为1年: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霍建标与良教股份社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因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于2015年1月31日终止。对此,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霍建标以良教股份社发布的《乐从镇良教股份合作经济社全体鱼塘竞投租赁公告》及承包合同书背面的《投塘须知》均载明“马滘十亩地对面地块有部分提留地计划开发,所有基塘投包期为一年,如未开发可按投标价分年续签至5年”为由,上诉主张双方之间就案涉基塘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而前述《租赁公告》及《投塘须知》中“如未开发可按投票价续签至5年”的内容只能视为当事人的预约,但霍建标和良教股份社之间并未就一年承包期届满后是否续签合同达成合意,即2015年2月1日起霍建标与良教股份社之间并未成立新的承包合同关系,故本院对霍建标的前述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在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终止后,良教股份社诉请霍建标返还案涉基塘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霍建标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霍建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笑尘代理审判员 邱程辉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勉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