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江苏珍龙实业有限公司与黄春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珍龙实业有限公司,黄春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2033号原告江苏珍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09号(中联广场)B901。法定代表人杭桂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宜昂,公司员工。被告黄春兰。原告江苏珍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龙公司)与被告黄春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新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宜昂、被告黄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珍龙公司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杨舍镇四季花园17幢1301室房屋做内部装饰工程,合同总价为95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春兰辩称,原告并没有按照装修合同进行装修,使用的地砖、墙纸、厨房材料都不是被告选定的,装修使用的材料质量很差。另外被告还支付给原告公司蔡总工程款30000元,但现在已经无法联系到蔡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四季花园17幢1301室房屋做室内装修。双方约定该工程于2014年7月22日开工,于2014年9月30日竣工。合同固定总价95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50%、到2015年1月30日前再付30%、余款在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装修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原告决算,工程总价为8056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原告因未能收到其余工程款而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决算清单、银行交易清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装修工程总价为70000元。被告认为除了已支付的10000元,还另外支付给原告公司副总蔡一中30000元。原告认为蔡一中未上交公司工程款30000元,向蔡一中询问后,其本人也否认收到被告工程款30000元。为此,本院限期被告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在限期内未能举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同有效。原告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现双方确定工程总价为7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被告认为还另外支付给原告公司副总蔡一中3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举证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春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珍龙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珍龙公司负担313元、被告黄春兰负担6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新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