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江学明与张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学明,张春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800号原告:江学明,男,汉族,1979年4月11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张春风,男,汉族,1971年12月30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江学明诉被告张春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万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春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江学明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正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1、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4800元;2、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张春风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时间、数额及约定还款期限情况。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春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江学明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正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学明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驳回原告江学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元,保全费人民币920,合计人民币1880元,由被告张春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万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文娟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