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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赖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刑初5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1976年9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4月28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赖某某被控信用卡诈骗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4日以(2015)3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家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于2016年2月15日延期审理,于同月2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被告人赖某某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汀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长汀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使用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从2011年底开始,被告人赖某某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大量透支信用卡资金,造成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时均未归还两张信用卡所欠资金共计人民币39208.41元。具体是:1、2010年9月4日,被告人赖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长汀支行提供其本人身份证、闽F号奥迪轿车的行驶证等相关资料,申请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卡号为436745516079****,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后,被告人赖某某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赖某某刷卡消费3万元后,在未将所透支的款项全部还清的情况下,通过部分还款方式继续刷卡消费,造成逾期。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0月22日间,建行长汀支行通过拨打1386025****、6831***等号码向被告人赖某某催收信用卡欠款,被告人赖某某采取不接电话或手机关机方式逃避银行催收;2013年12月11日、2014年4月13日建行长汀支行两次上门向被告人赖某某催收信用卡欠款,并于2014年8月21日在闽西日报发布公告向被告人赖某某催收信用卡欠款,但被告人赖某某均未归还该信用卡欠款。2015年4月2日,建行长汀支行向长汀县公安局报案。被告人赖某某至今尚未还清该信用卡所欠本金29005.9元。2、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赖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长汀支行提供其本人身份证、职业及收入证明等资料,申请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836003245****)后,被告人赖某某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2011年12月24日刷卡消费2万元后,至2012年3月23日还款6100元,并又于2012年4月6日消费5700元,后又至2012年8月15日才还款9000元,随后一直至2015年7月22日还款500元。2013年12月27日,农行在闽西日报上发布催收公告,向被告人赖某某催收该信用卡欠款;自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7月1日间,农行长汀支行工作人员采取电话催收(13860******、05976855***)、邮寄信函催收等方式向被告人赖某某催收该信用卡欠款。被告人赖某某除2015年2月7日有接电话外,其他则采取不接电话等方式逃避银行催收。2015年5月26日,农行长汀支行工作人员到被告人赖某某登记的家庭住址进行上门催收,但无人应答。2015年8月26日,农行长汀支行在采取上述多种方式催收无果后,向长汀县公安局报案。被告人赖某某至今尚未还清该信用卡所欠的本金10202.51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赖某某在长汀火车站附近被长汀火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赖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建行长汀支行出具的刑事控告书、龙卡汽车卡申请表、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催收公告、催收记录表、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企业登记情况表,农行长汀支行出具的关于要求对信用卡恶意透支人赖某某立案侦查的报告、持卡人基本信息明细、信用卡账户交易流水账、农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批表、申请办卡表格、职业及收入证明、催收记录表、信用卡催收公告,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建行信用卡催收录音等视听资料,以证明上述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被告人赖某某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汀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长汀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进行刷卡消费。从2011年底开始,被告人赖某某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大量透支信用卡资金,造成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时,两张信用卡仍透支资金共计人民币39208.41元。具体是:1、2010年9月4日,被告人赖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长汀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卡号为436745516079****,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后进行刷卡消费。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赖某某刷卡消费3万元后,在未还清透支款项的情况下,通过部分还款方式继续刷卡消费,造成逾期。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0月22日间,建行长汀支行通过拨打1386025****、6831***等号码,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4月13日建行长汀支行两次上门催收信用卡欠款,于2014年8月21日在闽西日报发布催收公告等方式向被告人赖某某催收信用卡欠款,并实现多次有效催收,但被告人赖某某未能归还透支的信用卡欠款。2015年4月3日,长汀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赖某某尚欠该信用卡透支资金29005.9元。2、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赖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长汀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836003245****)后进行刷卡消费。2011年12月24日刷卡消费2万元后,采用部分还款的方式继续透支信用卡资金,造成逾期。2013年12月27日,农行在闽西日报上发布催收公告,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7月1日间,农行长汀支行工作人员采取电话催收、邮寄信函催收等方式向被告人赖某某催收该信用卡欠款,并实现多次有效催收,但被告人赖某某未能归还透支信用卡欠款。2015年9月1日,长汀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赖某某尚欠该信用卡透支资金10202.51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赖某某在长汀火车站附近被长汀火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赖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来源及立案、侦破经过。2、建设银行长汀支行出具的刑事控告书,被害人建设银行长汀支行陈述,证明被告人赖某某于2010年9月4日向其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436745516079****),并多次刷卡透支交易,截止2015年3月2日止恶意透支本息计41907.73元,经多次催告后仍拒不还款。3、农行长汀支行出具的关于要求对信用卡恶意透支人赖某某立案侦查的报告,被害人农业银行长汀支行陈述,证明被告人赖某某于2010年9月15日向其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836003245****),2012年4月23日开始逾期,至今(2015年8月22日)尚欠本金10202.51元,利息8008.42元。4、被告人赖某某供认:2010年9月4日我在长汀县建设银行办理一张额度3万元的信用卡用于资金周转。我的信用卡平时有用来消费,也有到建设银行ATM机取现,也有从我自己店里刷卡套现,以前平时消费和取现都有正常归还,到2013年年底开始资金有问题就还不了。我很早以前有参与民间的互助会和标会,到2013年年底之前我总共欠130万至140万元的标会款。银行有挂三至四次电话通知我要还款,而且银行的工作人员有到我家把催收函给我签收。是2014年的下半年找过我。2010年9月15日,我到农行长汀支行申请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836003245****,信用额度2万元。我办理这张信用卡时的联系方式是我那个时候用的电话号码13860******。这个号码使用至2015年4月份,因欠了700多元没钱去缴费,所以就没有用了。我变更了联系方式后没有通知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催了七八次叫我要还款。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农行的工作人员就有跟我打电话(13860******)向我催收还款,之后他们还有书面的催款单邮寄给我,叫我要还款。5、建设银行长汀支行向侦查机关提供的龙卡汽车卡申请表、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建行)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赖某某向建设银行长汀支行申办信用卡及信用卡透支情况(与被害人陈述一致)。6、建设银行长汀支行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催收记录表、催收公告、建行信用卡催收录音,证明:(1)建设银行长汀支行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通过电话(被叫电话:13860******、683****)对被告人赖某某催收信用卡透支款的情况,其中有多次有效催收记录;2013年12月11日上门向被告人赖某某送达催收函件有效催收。(2)2014年8月1日,建设银行龙岩分行在闽西日报刊登公告向被告人赖某某催收信用卡透支款。7、农业银行长汀支行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农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批表、申请办卡表格、职业及收入证明、持卡人基本信息明细、(农行)信用卡账户交易流水账、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赖某某向农业银行长汀支行申办信用卡及信用卡透支情况(与被害人陈述一致)。8、农业银行长汀支行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催收记录表、信用卡催收公告,证明:(1)农业银行长汀支行从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7月1日通过电话(被叫电话:13860******、0597-685****)或信件方式对被告人赖某某催收信用卡透支款的情况,其中记录了多次有效催收。(2)2013年12月27日,农业银行龙岩分行在闽西日报刊登公告向被告人赖某某催收信用卡透支款。9、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证明被告人赖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及本案前无违法犯罪经历记录的情况。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并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赖某某归还的透支的信用卡资金,预缴罚金人民币12000元。本节事实有建设银行长汀支行、农业银行长汀支行出具的还款凭证,建设银行长汀支行《现金交款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资金人民币39208.41元,在明知银行已多次催收的情况下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已归还全部透支资金、主动预缴部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已缴一万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田火人民陪审员  戴月娇人民陪审员  傅智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程千远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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