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辖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镇江市天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意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意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镇江市天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意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人民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石萍香,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天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四方桥村。法定代表人吴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苏中意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天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民初2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浩公司诉称:自2011年起,天浩公司为中意公司定作铸造件。每次铸造前,中意公司均向天浩公司提供相关产品图纸。截至2013年年底,中意公司结欠天浩公司借款283000元,后中意公司支付50000元,尚欠天浩公司价款233000元。天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中意公司给付尚欠价款233000元、利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扬州市××区,故本案应由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天浩公司向中意公司主张价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天浩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中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意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主要针对的是借款合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天浩公司将货送到中意公司,合同履行地在中意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中,“争议标的”不等同于诉讼请求,而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天浩公司起诉中意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义务,故应当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天浩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天浩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宏亮审 判 员 谢 铭代理审判员 丁奕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