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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士杰与被上诉人宋秋生、宋东生侵权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宋某某,宋某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民终4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二。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宋某二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末二被告及另一住户陆续在本村旧地背后塔上坐西向东一线修建住宅石窑各3孔,其中宋某某居北、宋某二居中、另一住户居南。当年在宋某某修建时,原告曾到过现场提出宋某某新修窑北侧旁有原告的祖坟。宋家为了顺利修建,曾提出给原告点经济补偿,但因双方差距较大,未达成协议。2013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宋某某窑旁进行了修建,即以二被告将其祖坟清理、清理出的棺椁等不知去向为由向有关部门反映,绥德县公安局张家砭派出所经调查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找回原告近亲属的遗骨、葬器;2、承担原告近亲属迁葬费用10万元、新坟地购置费用0.5万元,共计10.5万元;3、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也不能确定原告祖坟的具体位置,更不能证明被告宋某某的窑房侵占了原告的祖坟。原告认为二被告将其祖坟清理、清理出的棺椁等不知去向亦是原告的推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马某某不服原判决,上诉认为:一、上诉人的老祖父母、祖父母的坟地位于绥德县张家砭镇五里店村,上诉人每年上坟扫墓,这一事实本村乡邻人所共知。二、上诉人于2013年将诉状递至绥德县法院,2015年5月立案,2015年6月30日早上10点通知上诉人指认坟地,当天下午3点开庭,使上诉人未有合理的时间准备应诉及提供证据。三、原审未采纳其与王治信的谈话笔录。四、绥德县名州镇刘家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祖坟在五里店后塔自已的土地上,并不在被上诉人窑洞的审批范围内。五、上诉人祖坟被破坏,尸体被盗,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某某、宋某二答辩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998年8月,二被上诉人与另一村民经村乡两级政府工作人员现场勘验,经法定程序审批,一线各修建石窑三孔。修建时现场毫无坟墓痕迹,施工过程中也未发掘出遗骸。二、本案证据材料充分。被上诉人有审批手续,属合法修建。有本村村民、队干、时任基建队长等证明材料,证明现场并无坟墓。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系其亲属,且并不能证明坟地的确切位置,仅仅是猜测在被上诉人窑洞附近。三、原审程序合法。四、原审处理适当。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也不能确定的具体位置,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屋侵占了上诉人的祖坟,故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005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某某对宋某某、宋某二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炜 来源:百度“”